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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获授权订立任何双方代理行为且全额支付价款 受任人与业主无异


丙、丁、戊透过欺诈手段,取得了属己所有的位于和隆街的都市房地产(下称“房地产”)的利用权。三人之后将该利用权以3,000,000.00港元的价格出售给甲。甲在2011年4月1日持丙、丁、戊发出的赋予其相关权力的授权书,以5,800,000.00港元的价格将上述利用权转让予乙。透过在2013年1月7日转为确定的刑事程序裁判,丙、丁、戊因触犯了诈骗罪而被判刑。检察院以己之名针对乙、丙、丁、戊、甲以及庚银行提起民事宣告之诉(下称“宣告之诉”),庚银行此前向乙批出一项金额为4,000,000.00元的消费借贷,以抵押上述房地产作担保。在“宣告之诉”中,于2013年7月2日,透过已转为确定的判决,命令撤销己将“房地产”的利用权转让予该案各被告的行为。此外还宣告丙和丁向甲作出的转让行为以及向庚银行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命令将“房地产”返还其拥有人己,并注销有关登记。乙针对丙、丁、戊、甲提起诉讼,请求判处四人以连带方式支付“房地产”的价金。第一审判决判处甲退还乙相关价金和利息。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败诉。甲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在“宣告之诉”的判决中,宣告将利用权转予乙的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在于丙和丁作为转让人,不具有出售“房地产”的正当性。甲认为根据“宣告之诉”判决的内容,其从未被视为“房地产”的出让人,而是丙、丁、戊的受权人。因此,应判处丙、丁、戊向乙退还相关法律行为的价金。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终审法院合议庭指出,形式上,甲以丙、丁、戊的名义将“房地产”的利用权出售给乙。但实质上,甲是专为其自身利益而出售上述利用权的,因为他所持有的丙、丁及戊的授权书赋予了他这种资格,而他向这三人全额支付了买卖的价金。根据这份授权书,甲可订立任何双方代理行为。在澳门的法律行为实践中,这种授权书被用来转让不动产,而受任人实际上是真正的业主,因为订立授权书时,受任人已向委任人全额支付不动产的价金,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096条第2款的规定,如委任亦为受任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委任人不得废止委任。另一方面,是甲自己收取了乙所支付价金。关于甲称从未被视为“房地产”的转让人,而是丙、丁、戊的受权人。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宣告之诉”判决宣告丙、丁将“房地产”的利用权转让予甲的法律行为,以及甲向庚银行抵押该物业的法律行为,均为无效。

因此,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被上诉裁判确认第一审判决判处甲退还乙相关不动产的价金及利息的决定是正确的。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50/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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