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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仅凭律师身份要求法院发出涉及特定公司的某类案件的证明书


律师A以撰写法律意见为由,以《律师通则》第15条和《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的规定为依据,向第一审法院院长请求发出一份关于在初级法院是否存在任何正待决的、以乙有限公司为原告或被告的宣告破产或解散之诉又或其他任何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的证明书,但被第一审法院院长以不满足《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第2款所规定的要件为由驳回。

A不服,针对该拒绝发出证明书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认为A所选择的诉讼方式(撤销性司法上诉)有误,因为立法者为行使资讯权受阻的情况设置了专有的司法应对方式,即《行政诉讼法典》第108条及后续条文所规定的“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基于此,根据“有利诉讼”和“有效司法保护”等诉讼原则,中级法院命令将上诉人提起的司法上诉转为“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同时将卷宗移送具相关管辖权的行政法院审理。

2019年3月18日,行政法院作出判决,指虽然《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的规定赋予“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获取有关诉讼程序之资讯的权利,但结合《律师通则》第15条的规定,相关声请的批准仍取决于两项重要要件:1)所请求发出的文件/证明书不涉及具有保留性/机密性的事宜;2)相关声请是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时”提出。因此,律师在提出请求时,即便暂时无法出具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存在诉讼委任的文件,也应该提供其他相关资料,以便有权限实体去判断相关声请是否真的是为从事其律师职业,而并非纯粹是为了满足其好奇而提出。在本案中,A仅以其律师身份和“撰写法律意见”之目的为依据提出相关声请,之后在被上诉实体的要求之下又极其笼统及抽象地解释说是为了“司法效力”或“准备司法诉讼”,不肯做过多解释,很难让人从中看出这与《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第2款所要求的从事其律师职业有任何关系。基于此,行政法院认为被上诉实体拒绝发出有关证明书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因此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在审理案件后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而且正确的,因此驳回A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707/2018号案和第378/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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