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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单车撞救护车向保险公司索偿败诉


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消防员A驾驶救护车将一名男子送往仁伯爵综合医院并鸣响警笛。当救护车抵达白朗古将军大马路与罅些喇提督大马路交汇处时,由于其车道上的交通灯号为红灯,A减低车速,观察接近交叉路口的交通情况后继续前进,此时,B(原告)驾驶电单车载着其妻子,由雅廉访大马路往青洲大马路方向行驶,当B驶往白朗古将军大马路与罅些喇提督大马路交汇处时,虽然车道上的交通灯号为绿色,但该车道的其它车辆均放慢速度及停下来让救护车通行,而B却在没有留意交通情况下突然驶入十字路口,撞向上述救护车。发生碰撞后,B及其妻子倒在地上,B被送往仁伯爵综合医院接受治疗,因该意外导致的伤害,其共需180至210天才能康复,并长时间因无法上班而丧失薪俸。

B针对该救护车所承保的C保险公司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处该保险公司支付1.848.940,30澳门元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害赔偿。初级法院作出判决,指原告属导致交通意外的过错方,故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针对被告的请求。

B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声称救护车在红灯时没有观察到上诉人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55条第2款(一)项的规定,因此,双方应分摊在意外中的过错,即救护员应承担70%的过错,而其本人应承担30%的过错。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有关过错的部分,中院认为上诉人的理据并不成立,因为根据《道路交通法》第35条第2款(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应让先予救护车。此外,结合第55条第1款和第55条第2款(一)项的规定,可以得知救护车不遵守交通规则及信号是合法的,尽管如此,在其驶近十字路口时,救护车的司机还是减慢了速度并观察交通情况,因此已履行了其谨慎义务;与之相反,上诉人在同一车道上的所有车辆均减速并让救护车优先通行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减速或停下,反而急速驶进交汇处,导致碰撞的发生。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477条的规定,上诉人为唯一过错方,不可能与救护车驾驶者分担过错,也没有必要根据《民法典》第496条及第498条的风险责任规则来处理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676/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