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05年3月2日透过签署买卖公证书取得草堆街的房地产(1)。乙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手肘里的房地产(2)的所有人。至少自2006年起,房地产(1)后背与房地产(2)相连的水巷建造了一间只能从房地产(1)出入的「洗手间及厨房」建筑物,甲可从房地产(1)自由进出该「洗手间及厨房」。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发出的地籍图显示,草堆街与手肘里相连的水巷土地属房地产(2)业权人所有。2018年3月24日,乙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得到甲的同意的情况下开始拆卸该「洗手间及厨房」建筑物。甲的姐夫丙在接获消息后以口头及书面方式通知在现场拆卸负责人中止拆卸该「洗手间及厨房」建筑物。2018年3月26日甲追认了丙所作的禁止工程通知行为。其后,甲针对乙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初级法院提起禁制新工程的特定保全程序,请求对之前由丙通过非诉讼方式发出的中止拆卸该「洗手间及厨房」建筑物的工程的禁令予以司法追认。初级法院批准了所声请的保全程序,追认了以非诉讼方式直接发出的禁令。乙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判决,并命令解除第一审法院批准的禁令。
甲不服,针对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该「洗手间及厨房」仅能通过房地产(1)才能进出,构成该房地产组成部分,并由此可推断有关建筑物亦由甲专属使用,因而存在心素,继而存在占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在澳门特区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占有必须要由一项客观要素和一项主观要素构成,即体素(corpus)与心素(animus),前者指的是一个事实情况,即对相关物件所作的实质行为,而后者则是一项心理要素,即以相关事实管领所对应之权利拥有者的身份作出相关行为的意图。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发出的地籍图显示,建有涉案的「洗手间及厨房」建筑物的巷子所处的土地位于房地产(2)的范围,而非甲所拥有的房地产的范围之内。虽然已经认定甲曾对该房地产进行了装修,但并不清楚是谁在该街道内修建了这个可以由甲所拥有的房地产自由进出的“洗手间及厨房”。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只能从甲的房地产进入相关建筑物,且甲都是通过其房地产自由进出该建筑物的。然而,要得出甲是像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的拥有者那般使用该建筑物的结论,上述已经确定的事实还是略显单薄的。在欠缺其他能够显示甲是以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拥有者的名义行事之意图的事实情节的情况下,合议庭认为并不满足所要求的占有的法定心理要素,即占有的心素,因此,在本案中没能证明存在占有的心素。由于没有证明主观要素,而该要素的欠缺又导致占有的不存在,因此只能得出甲对相关建筑物并不行使占有的结论。由于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典》第356条规定的为批准新工程禁制所必备的其中一项要件,即占有,故不能批准新工程禁制的保全措施。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53/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