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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继承方式继受占有者可合并其前手之占有


甲及其配偶乙、他们的子女及乙的母亲在1985年8月5日死亡,丙(乙的兄弟)成为乙唯一的继承人,开始将甲及乙二人生前共同拥有的,位于澳门黑沙环第四街X大厦的Y独立单位出租给其他人。丙临终前在2001年3月2日年将上述单位口头赠与并交付给丁,自此,丁一直在该单位内居住。2015年9月17日,丁向初级法院针对该独立单位一半份额的登记权利人戊及其配偶提起诉讼,请求宣告他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对整个单位的所有权。

初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丙因其包括乙在内的亲人死亡,可依法继承乙对上述单位所拥有的未分割半份额的权利(现登记在戊名下)。丙在其他人均可知悉的情况下,将单位出租、缴付不动产税项等。另外,由于甲没有任何在生的继承人,丙取得有关单位彷佛亦继承了甲对单位所拥有的份额。因此,丙确信自己是单位的唯一所有人(而非共有人),对单位行使占有。丙将单位赠与及交付给丁后,丁与家人在单位内生活,在所有人(尤其他的邻居)都可知悉的情况下缴交房屋税、地租、水电费等应由单位业主作出的行为,可显示其具有占有所要求的“体素”及“心素”,因此,丁对有关单位行使占有,且有关占有的性质毫无疑问是和平及公开的。另一方面,由于丁是通过丙的口头赠予 (而不是通过法律要求的订立公证书的形式)获得占有,其占有为无依据的占有。但由于原告证明了他取得占有时相信自己并不侵害他人的权利,因此,根据1966年《民法典》第1259条及第1260条第1款及第2款(现行《民法典》第1183条及第1184条第2款)规定,有关属善意占有。根据1966年《民法典》第1296条 (现行《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无依据但属于善意的占有,取得时效的期间为15年。

初级法院接着分析可否透过取得时效取得单位权利的问题。关于原属于甲的那部分份额,由于未有人针对该部分提出答辩,时效从未中断,因此该份额从原告取得占有之日(2001年3月2日)起直到庭审辩论结束之日(2018年3月19日),已完成取得时效的15年期间,丁可取得该份额的权利。关于原来由乙拥有单位的份额,现登记在被告戊的名下,戊在2015年11月24日对丁向法院提出取得时效的请求作出答辩,该答辩按相关法例规定导致时效期间中断,当时期间只经过了14年8月22日,未达到取得时效所需要的15年规定。但由于将单位赠予丁的丙对单位亦曾行使占有,其在1994年获司法判决确认其继承人身份,使其对有关单位的占有变为有依据的占有,其占有推定为善意。因此,丙与丁的占有性质均属善意,可以根据1966年《民法典》第1256条(现行《民法典》第1180条第2款)规定合并。换言之,丁对单位的占有合并在丙的占有(在1985年开始)上,有关占有的期间已经过差不多30年,满足了透过取得时效取得登记在戊名下的单位未分割半份额权利的15年期间要求。因此,初级法院判处丁胜诉,宣告丁以时效取得方式成为相关独立单位的所有权人。

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被告指丁的占有与丙的占有属于不同性质,因为丁不是因为继承而取得占有,丁以有别于丙的物权名义作出占有。因此只可在较小范围的占有限度内发生合并。较小范围的占有为丁的占有,因此有关占有未达取得时效所需的15年要求,丁不可取得有关单位涉及其份额的权利。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中级法院合议庭指根据已证明的事实,丙及丁的占有性质均为善意、和平及公开,且占有均是以所有权的物权名义作出,尽管被上诉判决认为丁的占有属无依据,而丙的占有属有依据,也不妨碍丁及丙的占有可根据现行《民法典》第1180条第2款的规定合并。

基此,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初级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150/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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