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为治安警察局警员,两人于2016至2017年驻守路氹边境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17次及10次基于私人关系或为收取财产利益而运用职权或工作上的影响力,亲自或共同合作以不正当及违背职务上的固有义务的方法分别伙同其他被告为他人提供协助,尤其包括协助被禁止入境澳门的人士以非法手段经路氹边境站入境及出境澳门(俗称“买关”及“放关”)。两被告主要利用彼等在出入境车道柜位当值时,要求及安排两地牌的车辆接载偷渡人士前往彼等工作的柜位办理入境及出境手续且不检查偷渡人士的证件;亦会利用彼等在自助通关通道当值时,预先将自己的澳门身份证交给偷渡人士,当偷渡人士利用该等证件自助通关而须验证指纹时,两被告便会假装上前提供协助并取回自己的澳门身份证;以及利用彼等在人工出入境通道柜位当值时,通知偷渡人士到其柜位透过手动操作协助偷渡人士进入及离开澳门;第一被告还将不属公开且有义务作保密的资料外泄,并违反作为军事化人员固有义务及不遵守既定的入境手续程序。
检察院以协助罪、收留罪及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对两人提起控诉,同时还控诉第一被告触犯渎职罪、滥用职权罪及违反保密罪。
初级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检察院的控诉理由大部分成立,并改判第一被告触犯17项协助罪、17项收留罪、21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1项渎职罪、1项滥用职权罪及1项违反保密罪,合共判处21年徒刑的单一刑罚;而第二被告触犯10项协助罪、9项收留罪及13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合共判处19年徒刑的单一刑罚。
两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裁定两上诉部分胜诉,改判第一及第二被告19年徒刑及16年徒刑的单一刑罚。
两被告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第一被告提出被上诉裁判因量刑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沾有错误理解法律的瑕疵;而第二被告提出被上诉裁判错误适用法律,多项控罪应改判为1项连续犯罪,协助罪、收留罪及受贿作不法行为罪之间存在“表面竞合”以及量刑违反适度原则等上诉理由。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第二被告帮助非法入境者非法离开澳门特区的行为符合收留罪中关于“庇护”的规定,其目的是使该人的非法入境情况不被人发现,因此并无错误适用法律;而第二被告利用其在边境站担任职务的便利而计划和安排实施相关罪行,且其实施的无论是协助罪还是收留罪,都不存在过错上的减轻,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连续犯罪的概念;另外,由于协助罪、收留罪及受贿罪的条文所保护的价值不同,协助罪和收留罪的处罚旨在保障对进入澳门特区和在澳门特区逗留进行实际控制的内在需求以及澳门的治安,而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则是国家的意愿自主性以及国家的威望与尊严,也可认为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务人员行使公共职能的廉洁性,因此,三罪之间应为“真正竞合”的关系,应予各自处罚;最后,关于两被告均提出的量刑问题,考虑到两被告的行为动摇了市民对于一个中立、客观及高效地为一般公共利益服务的公共行政部门的信心和期望,严重损害了澳门特区出入境管理制度的良好运行和澳门特区保安部队的威望与形象,其罪行存在高度严重性,且两人存在犯罪倾向而不仅仅属多次偶发事件等因素,合议庭认为对第一被告科处的单一刑罚并无过重之嫌;另外,考虑到第二被告罪行较少及其参与程度不同,因此将其单一刑罚减低为15年徒刑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第一被告的上诉败诉,而第二被告的上诉部分胜诉,并改判其15年徒刑的单一刑罚。
参阅终审法院第42/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