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是一名巴基斯坦籍人士。2009年1月,A通过投资取得不动产的方式,获批在澳门临时居留的许可,随后获发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其时,A正任职于澳门某酒店。2011年离职后,A转到内地不同的酒店工作(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2016年3月9日,A向身份证明局提出承认其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申请,身份证明局以其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在澳门通常居住为由拒绝申请,行政法务司司长随后透过批示维持上述决定。
A针对行政法务司司长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A认为,暂时不在澳门并不意味着放弃在澳门定居,且第8/1999号法律推定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在澳门居住;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其每年须在澳门居住183日,因此被上诉批示违反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五)项以及第8/1999号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是否满足在澳门通常居住这一条件。上诉人认为,第8/1999号法律第5条第1款推定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在澳门居住,然而,上述法律推定可以通过完全反证推翻(《民法典》第343条)。在本案中,身份证明局已通过治安警察局提供的上诉人的出入境记录查明其于2012年、2013年及2014年分别只在澳门居住了30天、41天和30天,相关事实足以推翻上述推定。合议庭还指出,第8/1999号法律第1条第1款(九)项所规定的“通常居住”是一项不确定概念,是否满足这一概念须按照具体情况作出衡量;行政当局是基于上诉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澳门居住的时间远低于每年至少183日的标准,从而得出其于上述期间未在澳门通常居住的结论,这一标准非但没有不合理,而且还非常保守,此外上诉人也未能具体阐述如何以澳门作为其生活中心,因此,当局所作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的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907/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