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日,被告驾驶一辆的士在澳门路氹城边检站门外等待客人,原告到达该处并登上被告所驾驶之的士,但由于路程及收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欲致电向警方求助,被告随即下车并登上的士后排乘客座位以右手向原告左边脸颊连续三次大力挥拳攻击,以致原告左耳瘀肿及擦伤。原告左边脸颊随即红肿发热,左边脸颊、左耳及左边后脑勺感到十分疼痛,当下痛楚及惊慌使其眼泪直流。原告于受伤后前往仁伯爵综合医院接受治疗。
在初级法院进行的刑事程序中,被告因殴打乘客而被判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被科处120日罚金(12,000澳门元),若不缴付该罚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则转为80日徒刑。另外,独立于该刑事程序,原告还向初级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之诉,初级法院在审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将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订为25,000澳门元。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应因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而判处被告支付100,000澳门元的赔偿。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从已证事实得知,原告的左耳出现大片瘀肿和擦伤,需要8至10天才消散,而左耳之疼痛感维持了约三星期。此外,原告任职电器销售员,工作范围主要为向客户介绍电子及电器产品,由于其大片紫黑色的瘀痕在左耳及散至脸颊位置,十分明显,使其遭到公司同事的讨论,这使原告感到尴尬、伤心和自卑。再者,原告为一名女士,其平日十分注重仪容外观,外出必定会化妆打扮,但由于受伤期间脸上的瘀痕在左耳及散至脸颊位置,因为需要使用药膏,使其无法化妆,因此其很多时甚至不外出。最后,还证实被告的殴打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心理创伤,原告一向为人耿直,富有正义感,但经过是次事件后,其变得非常胆小怕事,不敢再作出任何伸张正义之行为,亦不敢与别人据理力争。考虑到上述所有具体情节后,合议庭认为订定一项金额为70,000澳门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合理和公平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废止被上诉判决中有关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决定,将该赔偿订定为70, 000澳门元。
参阅中级法院第628/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