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A向财政局递交了M/1格式申报表,声明以300,000.00澳门元的总价确定转让一房地产,相关买卖以同日订立的买卖公证书作为凭证。被转让的房地产是一幅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的土地,双方立约人订立上述买卖公证书时,该土地尚未被利用,亦未取得批准转让的预先许可。A作为义务主体,支付了3%的印花税,金额为9,450.00澳门元。经估价,上述不动产的当时价值被订为4,268,000.00澳门元,在附加结算印花税后得出,应支付的金额为124,992.00澳门元。之后,由于出现未利用土地的情况,这笔转让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废止了上述公证书。因此,A请求免除财政局所定出的附加结算印花税,称所订立的上述不动产之转让的买卖公证书已被废止。财政局代局长作出批示,不批准免除附加结算印花税的请求。其后,A先后提出声明异议和诉愿,最后,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驳回A所提起的诉愿。
A针对经济财政司司长作出的批示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中级法院裁定司法上诉败诉。
上诉人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指在不动产的买卖公证书被双方当事人废止后,应返还就相关不动产买卖所支付的印花税。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双方当事人透过公证书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其后再次缮立公证书宣告废止上述买卖公证书的法律行为,其中第二份公证书的内容并不是很清晰,因为双方当事人并未指出是基于何种正当理由作出此项废止。事实上,第二份公证书立约双方并未宣告终止之前的法律行为,仅仅是废止了上述买卖的凭证。尽管文字表达不尽完善,但从这里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废止买卖,也就是解除这项买卖。不论导致双方当事人订立第二份公证书的原因是什么,可以肯定的是,第二项行为并非承认或宣告任何无效,而是单纯地废止前一项行为。废止仅对将来产生效果,不具追溯力。这样,买卖在被解除之前就是存在的。至于退还已缴付的印花税方面,在本案中,是因以有偿方式作出不动产的生前移转而应缴纳印花税。不具追溯效力地废止或解除转移法律行为,不会使被废止或被解除的法律行为成为非有效、不生效力或不法,因此,没有返还已征收税款的理由。若要获得退税,上诉人须根据《印花税规章》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并取得有关移转属非有效的司法确认,但其并未这样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3/201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