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网络及坊间流传的一些对《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的解读,明显与有关条文的表述及立法原意不符,更将之等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一般的“谣言罪”。对此,我们不妨回归到条文表述,尝试找出答案以释除各种疑虑。
其一,从最初的公开咨询文件,到目前最新的建议文本,《民防纲要法》第25条的适用时机,始终严格限定在“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状态维持期间”,公众可以将其理解为类似本澳悬挂八号,甚至九号、十号风球的时候,因而绝不是一条一年365天、任何时间都可以使用的罪名。
正因如此,“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规定在《民防纲要法》而非《刑法典》中:《刑法典》所规定的罪名,一般都不会加入明确的适用时间限制,而单行法律恰恰相反,可以限定仅适用于特殊时期。
其二,关于犯罪心态方面,“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的限制同样严格,不论是造谣生事,还是散布谣言,行为人必须明知讯息的虚假,而且具备蓄意使得或任由谣言引起公众恐慌的意图,才可能构成该罪。换言之,法律仅制裁一心想扰乱公共秩序、制造公众恐慌的违法者。
假如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证实无条件或不足以辨别消息的真伪,而把讯息传播出去,即不存在触犯《民防纲要法》第25条的意图,不构成犯罪,因此并不会出现公众所担心的“无心传谣者误堕法网”的情况。
其三,对于谣言的内容,与一般“谣言罪”不同,并非所有的虚假资讯都被包括在“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之中。根据《民防纲要法》法案,仅当传播的虚假资讯“与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应对行动的内容或情况有关”时,才可能构成犯罪。
若行为人传播的虚假讯息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公共卫生事件与社会安全事件的内容无关,且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恐慌,则不能构成本罪。
美国着名大法官奥利弗•霍姆斯曾在判决书中写道:“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可能保护在剧院里谎称失火而引起恐慌的人。”这句话正反映在《民防纲要法》法案建议订立的“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上面;罪名无论在适用时间、犯罪心态及讯息内容方面,都受到严格的限制,表明了特区政府希望在最大程度保护公众言论自由的同时,守护公共安全、秩序和社会安宁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