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针对多金娱乐一人有限公司(下称“多金”)及永利渡假村(澳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利”)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诉,称其曾向“多金”作出4次贷款,合共17,510,268.30澳门元,存放于“多金”设于“永利”娱乐场内贵宾厅的帐房,但在其要求对方还款时遭拒,因而请求判处“多金”及“永利”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其返还17,000,000.00港元(折合17,510,268.30澳门元)及法定利息。两名被告在答辩中声称其帐房总监无权作出贷款行为,也无权收取赌客的金钱或支付之后,甲针对“多金”的答辩提出反驳,并更改了诉因,改称给予“多金”上述款项的行为并非“贷款”,而是一次“寄存合同”,获持案法官透过批示接纳。其后,初级法院就通常宣告之诉作出判决,基于未能证实甲曾向“多金”贷款,裁定甲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其针对“多金”及“永利”提出的请求,开释两名被告。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根据已证事实,被上诉判决认为甲没有向“多金”作出任何贷款,从而驳回其请求。实际上,从持案法官接纳甲在反驳中“更改”诉因那一刻起,被上诉判决应以寄存合同而非贷款的角度去对案件作出分析,但却没有这样做。尽管“贷款”未被证实,但须分析的是甲在反驳中提出的“寄存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从寄存合同的角度去看原告的还款请求能否成立,而这是被上诉判决完全忽略了的。合议庭还指出,有些未被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事宜,如果从给予“多金”的款项是以寄存合同的名义作出考虑则可能得出另一解答。因此,从已证事宜未能确切地得出不存在寄存合同,因为反驳中所指的事实情状没有被考虑,只考虑了起诉状所指称的“贷款”。合议庭认为,为着审判的统一、和谐、连贯和合符逻辑,应对所有事实事宜重新进行审理。
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29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庭裁定撤销被上诉的判决,以便重新审理所有事实事宜,并应加入原告在反驳中提出的有关事项。
参阅中级法院第712/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