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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谣言作行为犯处理符合国际惯例 也是切实预防犯罪结果的实际需要


近日,有本澳大律师对《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做出了客观的评价,并给予了中肯的建议,有若干建议值得参考,但是,其中关于处罚造谣传谣是否需要引发实际后果的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值得我们思考与讨论。

行为犯是国际上防止危险犯罪的通用立法模式

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中,学理上存在“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分,分别以“行为的完成”及“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就是说,前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就视为犯罪行为已完成、相关犯罪已构成,后者则要求行为人除了实施有关行为、还要求相关犯罪结果的出现,行为犯的规定在澳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许多具体的例子,如《刑法典》第262条规定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罪、第264条规定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行为”罪及第278条规定的“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等。国际上的相同立法模式比比皆是,如法国《刑法典》第322-14第2款规定:“传播或散布令人相信已发生灾难的虚假消息,且该消息足以引发不必要的救援的,处相同刑罚(两年徒刑及三万欧元罚金)。”韩国《电气通讯基本法》第47条第2款:“为了使自己或第三方受益,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害,而利用电信设施或设备公开传播虚假资讯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三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冰岛《刑法典》第120a条:“任何人故意地编造可能引起他人对生命、健康、财产的担忧或者有关航空安全、机场安全的虚假资讯,或者发表与之相关的虚假声明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法案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并非单纯的行为犯

事实上,《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第一款其实并非单纯以行为人“编造并传播与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应对行动的内容或情况有关的虚假资讯”作为处罚的单一条件,还要求有关虚假资讯客观上“足以引起公众恐慌”。因此,该罪并非是单纯的“行为犯”,而是附有额外条件的“行为犯”,因此入罪条件十分严格。

条文设置着重事前预防作用

设置“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的目的除了事后惩罚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际上是主要希望该规定可以发挥事前预防的功效。2013年印度达蒂亚的一座寺庙外就曾发生一宗因谣言而起的踩踏事故,共造成115人死亡。众所周知,对于可能发生的类似公共安全事件,若等到实际发生危害后果才去制止与处罚,则为时已晚。更何况,《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所针对情况是发生在 “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状态维持期间”这一危难时期的,此时故意编造和传播虚假资讯很容易造成公众的偏听偏信,从而引发巨大恐慌,给当局维护秩序与救灾的工作带来极大阻力。倘若面对这种情况,相关法律只能静待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甚至引发了大面积社会混乱的结果后才能有所作为,那无疑说明这样的立法对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安全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没有任何意义。

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对比

世界范围内设置了相关罪名的国家和地区,大部分都选择了采用与《民防纲要法》相似的“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标准,如台湾地区《灾害防救法》将其表述为“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法国《刑法典》使用“令人相信已发生灾难的虚假消息,且足以导致不必要的救援”,冰岛《刑法典》则规定为“可能引起他人对生命、健康、财产的担忧”。而中国内地《刑法典》确实要求必须实际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才可进行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作出司法解释时,除列举了一些具体情况,还加入了“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这样相对模糊的规定,因此,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实际上也是十分广泛的,有许多法律学者认为该条文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结果犯”。

综上所述,《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设置为附严格条件的“行为犯”,既有利于发挥其预防作用,又对入罪做了严格限制,不会使公众误堕法网。同时,此种立法规定模式也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选择,符合当今社会切实预防犯罪危害结果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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