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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事件”是《民防纲要法》法案的唯一关注


自保安当局提出《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新的条文表述建议后,社会各界亦陆续表达其关注和意见,然而近日有报章采访个别人士,期间对此提出的一些疑问和评论指出,将来《民防纲要法》及“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都适用于游行示威活动,更有意见将法案与现行的《内部保安纲要法》相提并论。对此,保安当局认为有需要就法案的内容与上述《内部保安纲要法》的关系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突发公共事件由《民防纲要法》法案明确订定

《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条(二)项的规定,已经对“突发公共事件”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突然发生并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严重社会危害,并危及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紧急事件”。同一法案第5条亦规定,“突发公共事件”按属于人为或自然成因,分为“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四种类型。

按上述定义和分类,集会和示威权利受到《基本法》和现行第2/93/M号法律所保障和规范,亦即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合法的集会示威活动,本身并不为社会和个人安全带来危害,显然不是《民防纲要法》法案所指的“突发公共事件”。

但是,假如集会或示威当天正值台风迫近,并在集会示威活动进行期间,当局改发8号甚至更高风球,同时宣布进入“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民防事件状态,民防架构随即启动进行应对。

或者说,集会示威活动期间,并没有台风迫近,而是由于人为或非人为的因素,突然出现严重意外,例如因个别人士在行进中跌倒,发生了大规模人群践踏、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严重事件,这便是法案所指的“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社会安全事件”,依照法案第6条的规定,如果其严重程度达到引发抢救灾害、灾难、甚至其他更严重的情况而需要开展“即时预防”的状态,那么就需要以法定的方式启动民防架构,相关的成员部门自然有责任介入应对救援善后。

因此,上述民防行动是基于“自然灾害”和“社会安全事件”这一“突发公共事件”已趋近或发生,而非集会示威活动本身而开展。

《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的适用有严格限定

在上述“自然灾害”和“社会安全事件”状态持续的这个时候,如果在场有人蓄意造谣指现场被放置炸弹,便足以为当时正面临台风威胁或刚遭遇踩踏事件的集会示威现场带来更大的恐慌,引致现场更加混乱,妨碍当局的应对行动,亦对现场人士构成更大的安全威胁,故造谣者很有可能已触犯法案第25条所指的“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

由上述例子可见,“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的使用,将被严格限定于“突发公共事件”发展至“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状态期间,而宣布进入上述状态的工作需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而进行,并不能随意宣布进入相关状态。只要有关状态被当局宣告解除、回复至“一般”或“预防”状态时,该罪名便不能用于针对此后发生的故意造谣传谣行为。

同时,谣言亦被限定必须“与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应对行动有关”,且“客观上足以引起公众恐慌”的虚假资讯。在上述例子中,造谣者趁乱散布与在场众人安危相关的虚假资讯,在场人群一旦受之影响,再度慌乱走避,其后果相信一般人也可想而知。

而且,有关罪名也把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严格限定在“故意”,也即“存心引起公众恐慌”,或“明知后果仍散布虚假资讯,任由引致社会恐慌”两类人。从例子显然易见,造谣者蓄意要藉谣言引起在场人士更大恐慌,体现其对扰乱公共安全、秩序和安宁的决意和恶性。

《内部保安纲要法》并非只适用于“突发公共事件”

与《民防纲要法》法案有部分规定的适用受到时间等特定条件限制相比,现行第9/2002号法律《内部保安纲要法》是一部全年、全天候适用的法律,后者主要订定了本澳内部安全和民防工作和组织方面的根本性指导原则和基础规定。

就以《内部保安纲要法》第17条规定的“警察预防措施”为例,其内容是日常的内部保安工作措施,因此警方无论在平日还是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的执法,都可依法使用,这与《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所指罪名或该法案第17条规定的例外性措施须受“突发公共事件状态级别”所约束或限制的情况,明显存在区别。

“社会安全事件”不同于“社会事件”

由此可见,《民防纲要法》法案所关注的“社会安全事件”,始终是那些能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严重社会危害的突发事件,也就是所谓的“大灾大难”,而第25条规定的罪名,已经透过新的表述,以更明晰的犯罪意图、行为方式和衡量准则,把恶意的造谣传谣者严格限定,以配合突发公共事件持续期间尽可能保持群众安全和心理稳定的需要。因此有关报章和个别人士的评论,企图把“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社会安全事件”与游行、集会或示威等这些“社会或公共生活事件”等同起来,以及把民防行动和日常执法行动进行混淆,完全是错误解读和无理猜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