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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就一宗虚假房屋买卖纠纷案作出二审裁决


2008年,甲因在国内做生意而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妹妹丁借款。丁与丙商量后决定借款,但没有足够资金,甲遂建议丙将其名下物业X抵押予银行取得贷款。由于丙与丁及甲为亲属,相信甲所言而愿意将不动产抵押予银行取得贷款。后来,由于以买卖名义向银行借贷会获批更多的借款而利息更优惠,甲遂建议丙将不动产转至其名下。丙基于信任甲,同意其建议而于2008年9月19日与甲及乙签订了买卖公证书,将不动产出售予他们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取得贷款后,甲乙却拒绝履行双方之前的协议,不愿将相关不动产重新过户到丙的名下,丙遂向初级法院针对甲乙二人提起诉讼,请求宣告相关买卖无效。初级法院作出判决,指丙在上指买卖公证书作出出售声明只是为了透过此方法协助甲取得银行贷款渡过生意困境,其没有实际将单位出售或转移予甲及乙的意愿,甲及乙也清楚丙没有此意愿,彼等亦没有支付买卖价金。丙、甲及乙在买卖有关不动产的交易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丙、甲及乙之间存在合意,他们事前有充分沟通才想出这方法令银行贷款予甲。丙、甲及乙的行为是为了蒙骗银行令其相信甲及乙购买不动产而允许借款予两人。故此,三人的行为亦符合以欺骗为目的的要件。因此,初级法院宣告有关买卖行为无效。

乙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提出质疑,并提交了三份银行转帐单据以澄清双方的房屋买卖是真实交易,请求重新审查调查基础内容,以及废止初级法院合议庭的裁判。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99条规定,对事实方面的裁判提出争执,上诉人必须指明在作为裁判结论的事实范围中,确实哪一点存在问题。另外,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29条规定,法院在重新审查证据时有责任考虑所有证据资料,然而,上诉人除了须为澄清证据而提供必要条件外,说明所引用的具体证明方法及证言录音的明确段落,是上诉法院重新审查的基础。为了能变更第一审的裁判,上诉人须找出在形成有关“心证”时是否存在不规则的情况。或者说,须指出第一审法官透过对事实作出答覆来描述其“心证”的构成时所违反的其须遵守的规则,例如经验法则、科学、逻辑,或指出违反“心证”与已调查的证据或视为已证事实相适应的规则。在本个案,上诉人并未确实指出初级法院对事实的具体哪一点审理错误,而只是笼统地重覆其陈述的观点属可信;上诉人质疑初级法院合议庭的心证,试图令法院相信他所描述的事实,却未提出有力的证据支持他的观点;上诉人向中级法院提交三份有关银行贷款转帐的文件,来争议判定存在虚伪行为的裁判,然而,该三份文件已被初级法院所考虑,并不能增加或改变初级法院所订定的事实框架。初级法院合议庭对事实事宜作出裁决时清楚说明构成其心证的原因及理由,亦指出构成《民法典》第232条虚伪行为所要求的事实。

综合上述理由,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由于欠缺可变更初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的资料,且已认定的事实符合构成虚伪行为的要求,因此,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240/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