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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程序法的效力,假扣押转查封以转换之日期为准


甲为初级法院的两宗通常执行案内的被执行人。

2017年5月16日,在针对甲提起的X执行案内,查封了其物业L、M、N及O,该查封于2017年6月6日登记;乙银行在X执行案内以甲未偿还贷款,而该贷款以物业L、M及O作为抵押为由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丙银行亦在该案内提出清偿债权要求。

甲涉及的另一宗Y执行案,是由丙银行作为执行人提起,甲是该案的其中一名被执行人。2016年11月16日,法官根据丙银行的请求而命令对上述相同物业作出预防性假扣押,该假扣押于2016年11月23日登记,随后根据2017年11月13日的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并于2017年12月6日将针对上述物业的查封作了登记。

2018年1月31日,X执行案的持案法官针对乙银行和丙银行的清偿债权要求作出批示,指出由于执行程序主卷宗已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64条第1款的规定被中止,因为Y执行案针对相关物业所作的查封早于X执行案的查封,因此不批准乙和丙的清偿债权要求,他们应在查封时间较早的Y执行案中提出相关请求。

乙银行就上述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民事诉讼法典》第764条第1款规定:“如就相同财产有多于一个执行程序正处待决,则就该等财产较迟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执行程序之人得于较早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其债权;如查封须登记者,则以有关登记决定查封之先后。”当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假扣押转为查封的情况时,虽然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为确定债权人受偿的先后次序,应以假扣押登记之日而非假扣押转为查封之日为准(《民法典》第812条第2款),但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为确定清偿债权的要求应在哪个执行程序中进行,应以假扣押转为查封之日作为判断查封之先后次序的标准。X执行案内的有关物业于2017年5月16日被查封,并于2017年6月6日作了查封登记;而Y执行案就相同物业于2016年11月16日作了假扣押,并于2016年11月23日作了假扣押登记,随后于2017年11月13日将假扣押转换为查封,并于2017年12月6日作了查封登记。也就是说,X执行案内的查封登记日期早于Y执行案内将假扣押转为查封并作登记的日期,即X执行案内的查封较早,这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清偿债权要求要在较早提出查封的执行案中提出,则应在X执行案内提出,被上诉批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此,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的批示,并以一个初端接纳清偿债权要求的批示代替,并命令继续进行相关清偿债权附卷的后续步骤。

参阅中级法院第616/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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