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纲要法》法案自公布以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其中不乏学者、律师给出专业及中肯的建议,非常值得参酌。日前,有评论认为《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规定的“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应当参考《传染病防治法》的“散布流言引起恐慌罪”,将基础刑罚的上限设定为一年。实际上,尽管两罪都是处罚特殊时期造谣传谣的行为,但两罪的适用时机及所应对的行为之危害程度都不相同,因此主张设置相同的刑罚幅度的观点值得商榷。
两罪的适用背景不同
“散布流言引起恐慌罪”规定于《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该法所应对的是本澳爆发、流行传染病,或面临爆发、流行传染病的危险,而《民防纲要法》所应对的情况是本澳正处于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严重社会危害的“突发公共事件”中。尽管这里的“突发公共事件”也包括“公共卫生事件”,但后者是指主要包括生物等来源引起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不局限于传染病。但是,《民防纲要法》法案中的“突发公共事件”还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与社会安全事件,这些都是《传染病防治法》所不能涵盖的。因此,“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的适用背景比“散布流言引起恐慌罪”广泛很多,包含更多后果,比流行传染病爆发更加严重的突发情况。
两罪的适用时机不同
《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散布流言引起恐慌罪的适用时机,除要求上述本澳爆发、流行传染病或面临传染病危险外,还需行政长官因此下令适用特别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对携带或可能携带病原体的特定人、物品以及场所的隔离。而《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的适用时机为本澳已宣布进入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状态,例如悬挂八号、甚至九号、十号风球的情形,此时民防架构将同步启动。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意图引起恐慌,而编造并传播与上述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应对行动的内容或情况有关,且客观上足以引起公众恐慌的虚假资讯,则可能构成“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因此,《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的适用时机比《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更为严苛,不但要求发生突发事件,而且这一事件应是大灾大难,足以令本澳社会进入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预警状态。
“突发公共事件”中谣言的危害更大
疫病爆发期间,谣言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引发社会恐慌以及阻碍行政当局与医疗机构的相关工作;而突发事件中的故意造谣传谣行为除同样能造成上述危害结果外,还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灾难,例如2005年发生在伊拉克巴格达的踩踏事件,就是有人利用之前该市刚遭受到恐怖袭击、公众精神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在宗教集会中造谣又将发生爆炸,从而引发的,该事件共造成超过800人死亡,近400人受伤。面对严重的灾难等突发事件时,公众的心理本来就有所不安,对讯息真伪的判断能力必然大幅下降,此时谣言会使大量人群完全失控,所造成的损害会瞬间爆发,当局往往根本来不及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加以阻止,惨剧就已出现。
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比,对相关犯罪最高两年徒刑的设置已经较轻
多数设置了预防、遏止造谣传谣罪名的国家和地区都将基础行为的最高刑罚设置为三年,如中国内地、台湾地区、韩国、法国、瑞士、冰岛等,而《民防纲要法》第25条所设置的基础最高刑仅为两年。此外,该条第3款还区分了“编造并传播”及单纯故意“传播”的行为,认为后者主观恶性较小,即便其明知所传播的是虚假资讯并足以引起公众恐慌,仍考虑到其并不是谣言的始作俑者,而将刑罚降低三分之一。类似的减轻规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中都未有设置。
综上所述,《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突发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与安宁罪”的刑罚虽然重于《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的散布流言引起恐慌罪,但前者适用条件的限制更为严格,所应对的是更为危急的情况,此时故意造谣传谣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也更为严重,而对比其他国家与地区,《民防纲要法》法案第25条规定之罪的基础刑罚是较轻的,且还设有减轻适用的规定。况且,最高刑两年的设置,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构成该罪的行为都将处以两年徒刑,司法官仍会根据实际案情加以精确判断与合理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