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针对乙置业有限公司及丙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初级法院合议庭主席透过裁判宣告因乙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确定不履行而解除其与甲订立的全部预约合同,并判处乙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支付相当于双倍定金的损害赔偿,但就甲请求另加自乙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则决定只从裁判作出之日才开始计算。甲针对利息请求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乙置业有限公司就其被判处的部分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甲的上诉胜诉,决定须自传唤之日开始计算迟延利息,同时裁定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败诉。
乙置业有限公司针对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中裁定须自传唤之日开始计算迟延利息的部分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36条第4款的规定不能支付迟延利息。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关于在因未履行不动产预约买卖合同而须返还双倍定金的情况下,是否应就双倍定金支付迟延利息,以及如果是的话,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合议庭指《民法典》第793条至第795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是因迟延而产生的,亦即迟延履行,而非不履行。而关于在设有定金的情况下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制度的《民法典》第436条第4款所禁止的是在已丧失或双倍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就合同的不履行作出其他赔偿,因此它并不妨碍因迟延返还双倍定金而作出赔偿。由于本案中的债务没有确定期限、不是因非合同不法事实而生,且甲并未主张债务人阻止了催告,故根据《民法典》第794条的规定,应在通过司法或非司法方式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就双倍定金支付迟延利息。因此,在传唤债务人参与诉讼时便构成迟延。此外,乙置业有限公司称自传唤参与诉讼之日起支付法定利息使其负担过重,合议庭指出,为了或许能运用滥用权利的制度对其理据作出考量,乙置业有限公司至少应该主张并证明延误取得终局裁判的原因在于甲的争讼拖慢了诉讼程序的进行,从而使得法院无法快速地作出对其造成较轻负担的裁判,但由于其没有主张并证明在取得终局裁判过程中耗时过多的原因归咎于甲及其争讼,所以其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55/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