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0日晚上约9时20分,嫌犯驾驶轻型汽车并载着妻子沿友谊大桥的左车道行驶,由澳门去往氹仔北安大马路方向,当驶至友谊大桥近氹仔引桥位置时,嫌犯因癫痫症发作而突然失去意识,致使其所驾驶的轻型汽车失控向桥面左边倾侧并碰擦大桥左边右墙围栏,其妻子看见嫌犯身体开始僵硬并失去知觉,但其脚却一直紧踏油门加速,便立即尝试关掉引擎、刹停车辆及操控驾驶方向盘,但均不成功,该车继续加速行驶,期间车辆连续撞到十六支设置在中间实线之弹力导向标(弹力棒),然后继续冲前驶入氹仔北安大马路并撞向前方两辆轻型汽车,导致其中一辆汽车失控掉头,而嫌犯的汽车闯上石礜后才停下。上述碰撞引致嫌犯、其妻子以及被撞致失控汽车的驾驶员(第1被害人)及乘客(第2被害人)受伤。事故造成第1被害人第6胸椎及鼻骨骨折,估计共需5个月康复,并造成第2被害人右下颌软组织挫裂伤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共需60日康复。嫌犯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竞合形式触犯《刑法典》第142条第1款,配合相同法典第14条a项及《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1款及第94条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初级法院经审理,裁定嫌犯被指控的两项罪名不成立,但判嫌犯分别向第1被害人及第2被害人支付75,000澳门元及10,000澳门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检察院不服,针对上述罪名不成立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的矛盾,在审查证据方面亦存在明显错误,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的规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完全同意助理检察长在意见书内的见解,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嫌犯在公共道路驾驶车辆导致两名被害人受伤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问题的焦点在于嫌犯是否知悉其不适宜甚或不具备驾驶车辆的体格和心理条件,但仍然驾驶车辆。澳门现行法律,特别是《道路交通法》没有对癫痫病人的驾驶资格作出任何规定。嫌犯身患癫痫近20年,属于依赖药物治疗的癫痫患者。嫌犯表示其案发时是突然发病,自其19、20岁在加拿大首次发病后,便一直接受治疗,亦一直驾驶,其从未获医生或当局告知其不能驾驶或不适宜驾驶。《道路交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驾驶员不具备适当的体格或心理条件时,不应驾驶。毫无疑问,癫痫患者在驾驶资格和能力方面与普通人有所差异,但本案嫌犯长期拥有驾驶执照,先后在加拿大及本澳长期驾驶车辆,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交通意外,亦未曾在驾驶过程中发病,同时案中证据显示嫌犯只有在睡眠状态下才发病;再者,卷宗内无任何资料显示嫌犯隐瞒自己的病情而获得驾驶执照,或在有权限当局或医生的告诫下依然不顾可能的危险而进行驾驶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嫌犯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检察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19/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