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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中杀人后待审期内潜逃内地 被缉拿后回澳上诉被驳回


本案嫌犯在澳门监狱服刑期间,为了壮大自己在监狱中的势力,曾要求同为囚犯的被害人甲、乙、丙及丁成为其手下,但遭到拒绝。1998年9月19日上午,嫌犯召集其他囚犯,将较早前用从监仓窗口及床架上拆出来的铁枝制成的武器分配给上述囚犯并用之袭击四名被害人,导致此四人受伤,被害人甲、乙及丙随即被送至仁伯爵综合医院。同日,被害人乙及丙证实不治死亡,而被害人甲留院治疗至同年9月24日出院。经预审,刑事起诉法庭起诉包括本案嫌犯在内的17人分别触犯两项《刑法典》第12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杀人罪”及一项《刑法典》第138条d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初级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嫌犯触犯两项《刑法典》第139条第1款b项结合第138条d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严重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引致死亡罪”,每项判处7年9个月徒刑,以及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38条d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4年9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后判处10年6个月实际徒刑之单一刑罚。

嫌犯在上述判决作出之前已服满因其他罪行而被判之刑期并出狱,但当时未有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出境,嫌犯因而潜逃内地。直至2019年2月15日,嫌犯被内地警方发现并扣查,并于同月21日被正式转交澳门警方处理。嫌犯被缉拿归案后被通知上述判决。嫌犯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指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在适用罪名上出现错误而导致量刑过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1款之规定。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嫌犯联同至少七名手下,持铁枝制成的武器袭击三名被害人,嫌犯用利器刺了被害人甲的腹部一次,其腹部因被利器所刺而损及内脏多个器官并造成巨大腹胀后血肿(大出血),对其生命造成危险,损伤对其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伤害;而被害人乙及丙被利器所刺,分别导致两边肺部严重撕裂出血而死亡,及导致肺部及气管严重撕裂出血而死亡。依照上述由嫌犯及其同伙对三名被害人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已经不是“普通伤害”而明显属于“严重伤害”,因此关于适用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至于量刑方面,原审法院根据《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之规定,充分考虑了主要事实及其他情节,在“严重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引致死亡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仅选判了7年9个月徒刑,在“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的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选判了4年9个月徒刑,而并罚后处以10年6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原审法院对嫌犯的量刑并无过重之夷。

综上所述,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予以驳回。

参阅中级法院第455/2019号案的简要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