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9年6月29日,甲将一座位于美基街、自1883年起向澳门特别行政区长期租借的都市房地产的百分之三十利用权赠与某行政公益法人(下称原告),并将整个房地产交给其管理,条件是原告每年需向甲或其代表缴交房地产净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但从30多年前起,没有任何人再向原告收取上述收益,而其亦以唯一业主的身分管理该房地产。2016年,原告针对甲、甲的继承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诉,请求宣告其以时效方式取得整个房地产的利用权。初级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指出反对共同拥有的事实而使其可透过占有名义的转变取得占有,故驳回其请求。
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已超过30年没有任何人宣称对房地产具有利用权,因而其不可能为转变占有名义提出反对。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根据《民法典》第1302条,一般使用共同物不构成共有人对该物之单独占有或对超过其份额那部分之占有,但该条第2款规定占有之名义已转变除外。为透过占有名义的转变而取得占有,利害关系人须为此作出实质行为以表明反对他人的共有。一般情况下,当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中属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时,是作为临时占有人,然而,如果是以个人的占有名义使用,则代表其欲(透过反对其他共有人)取得属于他人的部分。为此,他应该以积极、明确无误(实体上或法律上)以及肯定的行为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对,让人明白无误地理解到其想要取得原属其他共有人所有的那部分份额的意图,没有这一反对,不能发生占有名义的转变,也就不能以时效方式取得所有权。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甲长期以来不知所踪,也不知道其是否仍然在生,原告无法向其作出表现转变占有名义之清楚意图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发生占有名义的转变。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1006/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