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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与租客须就单位失火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2014年11月12日凌晨,某大厦一地下铺位发生火灾,并漫延至甲居住的单位,该火灾令甲的单位及屋内的物品受到损坏,故甲针对起火单位的业主乙及租客丙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作出赔偿。

初级法院作出审理,指出乙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必然具有谨慎及小心的义务看管不动产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害,更何况,乙将单位出租而从中获利,由第三人而非其本人使用单位所增加的风险当然由其承担;至于丙,他作为承租人并实际使用铺位,当然具有看管不动产的义务,因为当合同完结时,其有义务将租赁物完整无缺地返还予出租人。故此,不论是所有人乙还是承租人丙,均负有看管不动产的义务。

由于原告证明其居所的损害是由于位于其单位下面的铺位的火灾造成,而两名被告均为对该铺位负有看管义务之人,且二人亦未能推翻其过错及没有履行看管义务的推定,故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按《民法典》第486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判处两名被告以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72,300澳门元。

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在审理案件后完全认同原审法院就丙相关责任归属之论证及决定,并补充强调,原告只须证明烧毁其单位的大火是由被告的单位引起即可,不必证明被告单位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31条第5款之规定,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了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30/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