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嫌犯为内地居民,其与同案两名嫌犯及另案的涉嫌人曾多次进入澳门。嫌犯进入澳门后每日频繁地利用“澳门通”卡乘搭巴士,并于2018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期间以单独或通过合作的方式取去巴士乘客的财物并据为己有。嫌犯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触犯八项《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b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盗窃)及h项(以盗窃为生活方式)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盗窃罪。初级法院经审理,裁定嫌犯被指控的三项具b项及h项情节的加重盗窃罪,罪名不成立;而另外五项具b项情节的加重盗窃罪,罪名成立,每项判处9个月徒刑,五罪并罚,合共判处嫌犯2年9个月实际徒刑,并判嫌犯须向三名被害人支付合共13,450澳门元及人民币250元的赔偿。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被上诉裁判内的已证事实,应判处嫌犯触犯五项检察院所指控的《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b项及h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盗窃罪。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就类似问题,中级法院已多次在涉及诈骗的案件内作过解释,指出为满足“生活方式”这一加重情节,并不需要嫌犯的行为存有“惯常性”,更不需要“职业化”,只要证明存在着最低限度的一系列诈骗且按照普通市民的审查标准,其中含有赋予生活方式以实质内容之意图,便已足够。本案嫌犯在约一个月的时间内五次犯下盗窃罪,每次都是利用“澳门通”卡在作为公共集体运输工具的巴士内犯案,且嫌犯亦因相同犯罪在其他案中被判刑,这些足以证明嫌犯将盗窃作为生活方式,因为犯案数量和作案方式等显示嫌犯具有以从事某项工作或职业那般的规律性(稳定性)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因此,合议庭裁定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量刑方面,根据《刑法典》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符合超逾一个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要件,为着确定可科处之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对余下要件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之。由于本案事实涉及b项及h项的两个加重情节,合议庭认为根据公正及衡平原则,每项控罪应判处1年3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3年9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因此,此部分的上诉理由亦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改判嫌犯3年9个月的实际徒刑。
参阅中级法院第486/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