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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车辆被转售及非法使用 声请扣押车辆上诉获胜


2016年11月,A在澳门以2,222,700港元购入一辆汽车,并于2017年9月完成车辆登记及获发车牌。为了使上述车辆也可在内地通行,A与B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后者负责安排可让车辆在内地通行的车牌,作为报酬A须支付820,000元人民币。约一年后,B仍未能找到合适车牌,当A查询进展时,B回覆因其个人问题而无法履行合同,且在没有A的同意也没有通知A的情况下已将车辆转售予C。B还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前,除返还A已支付的价金外,还将对其损失作出赔偿,又或交还一辆相同型号的新车。然而,B最终没有履行承诺。而实际上,在C取得车辆后,该车辆于2018年3月28日被C售予D,D再将车辆转售予E,但4天后车辆又重新转回D的名下。

A于是针对B和D向初级法院提起保全措施的声请,请求禁止两名被声请人以任何方式将有关车辆转移给第三人,并声请立即扣押车辆,若该请求不获支持,则补充请求禁止两名被声请人在澳门以外使用该车辆并通知治安警察局和海关阻止运送车辆出境。

初院在未对两名被声请人进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裁定上述声请的理由部分成立,命令禁止在澳门特区以外使用有关车辆。

A对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处采用其所声请的保全措施。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不明白为何原审法院禁止车辆在澳门以外使用,却又允许车辆在澳门使用。有关判决隐含着原审法院认同上诉人对于车辆会被运到澳门以外的担忧,且显而易见地本案的两名被声请人并无任何有效凭证允许其使用有关车辆,而即便是在澳门使用,也会引致车辆的损耗和贬值,因此,理应禁止两名被声请人在澳门以内或以外使用有关车辆。此外,本案已证事实显示,在第一被声请人承认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有关车辆被连续多次转手,两名被声请人透过此等方法企图使声请人取回车辆的过程变得更为复杂,两人明显是合谋为之,且行为已属不法,甚至可以说是犯罪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所采纳的禁止在澳门以外使用车辆的措施并不足以阻止车辆被转移至澳门以外的第三人。为消除A“恐防他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的忧虑,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26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两名被声请人将车辆转移给第三人,并命令立即扣押车辆。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判决,命令禁止两名被声请人以任何方式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让,并立即扣押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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