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本澳某贸易行东主。2016年6月3日,海关职员发现乙将两袋从内地带回的冷冻物品放置于甲店铺的侧门外,其后甲抵达店铺并将该两袋物品搬入店内,海关职员遂上前截查,并发现两袋共重10.5公斤的猪肉。由于甲未能出示进口这些猪肉的合法文件,海关关员就此制作笔录并将相关货品扣押。甲在声明笔录中声称该两袋冷冻物品属其所有,但不知悉猪肉的来源。海关知识产权厅经调查后发现甲贩卖经关闸走私猪肉来澳,故建议按第7/2003号法律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对甲科处罚款并将猪肉充公。甲在书面答辩中称其不认识乙,在事发前一日,甲曾在内地某店铺购买蔬菜,该店铺的东主称可以为甲安排走私贩运送所购买的货品来澳,但事发当日的猪肉并非其所有。海关关长基于甲未能出示运送货物的单据,认定该等猪肉归甲所有而不接纳其解释,并决定对甲科处1万澳门元的罚款。此外,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副主席根据第5/2013号法律第19条第1款亦对甲科处5万澳门元的罚款。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判决错误解释第5/2013号法律第19条第3款,因为按该规定,如同一事实同时构成该条及其他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只对处罚较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合议庭指第7/2003号法律及第5/2013号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前者保护的是货品的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后者保护的则是食品安全,故两部法律所处罚的事实亦不相同,前者处罚的是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入口猪肉的行为,后者处罚的是销售(买卖)未经检疫的猪肉的行为。因此,被上诉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1044/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