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9日中午约1时48分,被害人驾驶电单车载着一名乘客沿市场街往长寿大马路方向靠左车道行驶。期间,两人见到前方有一辆由第一嫌犯驾驶的轻型汽车在没有亮起任何指示灯之情况下停靠在左车道的中间位置,被害人继续驾车沿上述行车道左边行驶,当经过该轻型汽车的左边车身时,第二嫌犯(轻型汽车的乘客)突然打开左边车门,车门碰撞到电单车乘客的身体,引致被害人失控连乘客一起倒地受伤。事故造成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需80日康复。两名嫌犯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形式触犯《刑法典》第142条第1款及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罪;被害人(民事原告)亦针对轻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第一民事被告)及两名嫌犯(第二及第三民事被告)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赔偿财产及非财产损失合共澳门币599,561.21元。
初级法院经审理,指出第一嫌犯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受伤之间不存在适当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处第一嫌犯罪名不成立;而第二嫌犯未注意左方的行车道并打开车门,导致交通事故之发生及对被害人身体之完整性造成伤害,因此判处其120日罚金,罚金日额澳门币100元,合共罚金澳门币12,000元,若不缴交罚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处80日徒刑。
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方面,基于上述理由,初级法院裁定第二民事被告(即第一嫌犯)无须对民事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民事被告(即第二嫌犯)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同时指出在事故中,民事原告(即被害人)没有依法从涉案汽车的右方超车,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事故的发生,而第三民事被告轻率地开启车门则是事故的主因,因此裁定两人的过错责任分别为20%及80%,由于涉案汽车已向第一民事被告投保,故第三民事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转给第一民事被告承担,第一民事被告须赔偿民事原告澳门币279,255.31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指出由于其承保车辆的车主已经被开释了民事赔偿的请求,根据第57/94/M号法令第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因非保险受益人的行为造成的交通意外不承担因保险合同而转嫁的责任。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从已证事实可知,第二民事被告及第三民事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涉案事故,对第三民事被告来说,他属于受惠于车辆的使用的自愿搭乘的乘客,只有在“他虽知悉车辆为非正当占有但仍自愿乘搭”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保险公司就该名乘客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履行损害赔偿的责任(第57/94/M号法令第3条第3款);虽然第二与第三民事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第二民事被告已经被开释了附带的民事责任,合议庭不能再对其作出任何判处,也就意味着不能将第二民事被告的责任再转嫁于保险公司,但是却仍然需要将第三民事被告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而转嫁于保险公司;唯保险公司对第三民事被告的求偿权不能予以排除,应该判处第三民事被告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的转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诉人与第三民事被告对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参阅中级法院第976/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