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为土地工务运输局采购部的一名勤杂人员,工作地点在澳门黑沙环的某货仓,需走动及外出工作;嫌犯的办公时间为一般公务员办公时间且需每天在上下班时打咭,以便作为出勤记录。至少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嫌犯在未获上级许可的情况下,至少95次在办公时间经关闸出境离开澳门,期间通过致电要求两名同事帮助其打咭,以便制造其适时上下班的记录。嫌犯因此被控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47条第1款b项及c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技术注记罪及一项《刑法典》第211条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诈骗罪。
初级法院经审理,指出根据案中证据,特别是嫌犯和各证人的声明,嫌犯迟到早退的时间,合议庭认为所得之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嫌犯故意不做应该做的工作却意图收取工资,从而不能毫无疑问地认定嫌犯具有诈骗薪金的故意,因此裁定嫌犯被控触犯的一项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另外,由于考勤记录记载的是工作人员每日出勤情况,不属于一个技术数据或是一项如实验、鉴定或生产等持续过程中其中一个可影响结果之数据,因此,出勤记录不属于技术注记,属于普通文件,而嫌犯将不符合事实之出勤记录载于出勤记录上,损害了所属部门正常运作之利益,为自己获得在上班时间处理私事之便利之不当利益,故此,嫌犯被控触犯的一项伪造技术注记罪应改为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并判处一年徒刑,缓刑三年执行。
检察院不服,针对裁定诈骗罪无罪的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指出被上诉的判决认定嫌犯不存在触犯诈骗罪的故意而判处其无罪存有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从被上诉判决的事实推理来看,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嫌犯伪造出勤记录以获取非法利益,按照一般的人类生活和经验法则,如果嫌犯没有伪造这些出勤记录,立刻便会被所属部门发现其没有在办公时间工作,从而被扣减无理缺勤的薪酬,而会计和财务人员在审核和支付嫌犯薪酬时所犯的错误正是由嫌犯伪造出勤记录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在审查这部分的证据时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18条第1款及第3款的规定,应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针对诈骗罪的部分进行重审。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胜诉,命令将案件发回初级法院,针对诈骗罪的部分重新作出审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530/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