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双方协定由乙公司提供本澳某酒店地下一间铺位供甲公司使用,甲公司则须每月向乙公司支付该店铺收益的15%并提供营业报表。合同的仲裁条款载明,在金额计算方面出现争议时,由合资格的会计师作最终决定。在合约期限届满前,甲公司发现多月的营业报表所载的金额有误,甲公司因而向乙公司支付了超出应付的金额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印花税。基于此,甲公司请求初级法院判处乙公司返还不当支付的金额及印花税,以及退还其为确保履行合同而提供的保证金。乙公司在答辩状中以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延诉抗辩。甲公司反驳指本案的问题是对仲裁条款的解释,并非单纯的核数问题,而且相关条款并不适用于保证金,故法院具有管辖权。初级法院持案法官作出清理批示,认为当事人对争议之标的意见不一,根据第29/96/M号法令第7条第3款应交由仲裁庭确定,故裁定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甲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本案所争议的并非只是金额的计算问题,事实上,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是否存在甲公司指称的债权、权利的时效、用以证明诉因的文件的证明力、不履行支付使用店铺的费用的义务、透过保证金补偿债务的可操作性等问题,均是法律上的问题,并不能由会计师解决。此外,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存在第29/96/M号法令第7条第3款所指的当事人对争议之标的意见不一的情况,所发生的只是双方对谁有管辖权出现分歧。合议庭指,倘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的理由而应由仲裁庭就无管辖权的抗辩作出决定,那么本案所面对的便是第29/96/M号法令第27条第1款所指的仲裁人自行审认管辖规则。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审理以违反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的延诉抗辩,且争议并未呈交予仲裁庭时的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第2款、第413条a项及第414条的一般规则,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无需先由仲裁庭按第29/96/M号法令第27条第1款审查,因此,第29/96/M号法令第27条第1款的仲裁人自行审认管辖规则并不妨碍法院在诉讼中对由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的仲裁条款作出解释。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原审法院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168/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