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局副局长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决定,对威尼斯人路氹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申报的243份让与澳门威尼斯人地段I、地段II和地段III内商铺使用权的合同结算出金额为18,021,392.00澳门元的印花税。威尼斯人路氹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该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被该院以结算税款的行政行为不具可上诉性为由驳回。
威尼斯人路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批示,命令行政法院继续进行司法上诉案的后续步骤。
检察院和财政局副局长以中级法院的该裁判与终审法院2014年7月23日在第32/2014号案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相对立为由,向终审法院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
终审法院扩大合议庭对上诉案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出,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以及中级法院其他从2013年年尾开始的一系列裁判均裁定,在特别印花税和印花税方面,由于针对财政局局长的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行为(或者就不免税或课征对象作出决定的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因此对就该等行为提起的诉愿(必然是任意诉愿)作出处理的行为便不具可司法上诉性。但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因为:
首先,虽然第12/2003号法律的标题仅提到对《职业税规章》和《所得补充税规章》作出修改,但法律的标题并不具备规范效力,只有法律的正文才有这样的效力。法律的标题只是用三言两语总结出法律的内容,它必须简短,但法律的正文却可能很长,涉及的事项也可能很多,因此法律的标题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当它与法律的正文出现矛盾时,应优先考虑正文的意思。更何况,仅就标题而言,条文的标题也比法律的标题更具解释力,第12/2003号法律第2条的标题是“在税务事宜上的权限”,而不是“在职业税和所得补充税事宜上的权限”,这就说明了它的适用对象是所有的税务法律和规章。
其次,虽然第12/2003号法律第2条没有明示废止所有税种在可被提起司法上诉的行为方面的制度,但这是因为,要做到明示废止十分复杂,因为它不但涉及所有与税务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而且还包括组织法。为避免因遗漏废止某项规定而产生疑问,立法者选择了默示废止所有与新制度相冲突的规定这一较为谨慎的做法。这只是立法选择的问题,不能从中得出任何支持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之观点的论据。
合议庭强调,立法者之所以会在第12/2003号法律的第2条第2款中提及“当有特别规定提到应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时”,正是因为它清楚并非针对所有税种可课税收益的核定都可以向复评委员会提出申诉,有的税种甚至根本就不存在复评委员会。如果第2条所指的仅仅是职业税和所得补充税的话,那么再说“当有特别规定提到应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时”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根据《职业税规章》和《所得补充税规章》的规定,对这两种税可课税收益的核定不服时总是要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
综合以上理由,终审法院合议庭订定了如下统一司法见解:第12/2003号法律第2条适用于包括印花税在内的所有税种,并不仅限于职业税和所得补充税。
同时,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维持第一审法院以不具可上诉性为由驳回司法上诉的批示。
参阅终审法院第7/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67条第4款的规定,相关统一司法见解的裁判已于2019年11月11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构成对各级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