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于2015年3月18日超速驾驶而接获通知于2015年10月27日举行第一审的审判听证,以及可以由一名律师代理,可以递交答辩及提供证据。然而,甲没有出席审判听证。最终,甲被初级法院裁定触犯一项《道路交通法》第31条第1款及第98条第3款第2项规定及处罚的轻微违反,科处3仟澳门元的罚款,可转为20日徒刑,以及禁止驾驶7个月的附加刑。该判决于2016年6月30日转为确定。
在甲就处罚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诉的待决期间,中级法院在检察院的建议下,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申请发出甲于2015年3月16日到21日期间的出入境纪录,并获治安警察局回覆,甲于2015年3月16日经澳门国际机场离澳,之后没有其再次入境澳门的纪录。中级法院最后裁定平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后,检察院及甲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第1款d项的规定提出再审上诉的声请,但中级法院透过2016年12月13日的第755/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裁定拒绝声请。
甲以中级法院的该裁判与同一法院2014年10月23日在第385/2013号案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相对立为由,向终审法院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
终审法院扩大合议庭对上诉案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在法律的安全性与公正这两项法的根本价值相冲突的情况下,在刑事,且不仅限于刑事范畴,立法者选择了折中的解决办法,即一方面确立已确定判决不可变更的原则,但另一方面也在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允许在那些正义方面的要求应该高于已确定判决不可变更原则的情况中,通过再审上诉的途径撤销既定裁决。然而,只有在出现《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第1款所尽数列举的其中一项理据时,刑事既定裁决才能被撤销。
合议庭又指,《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第1款d项规定,若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他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时,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在以该规定为依据进行的再审上诉程序中,同一法典的第435条的规定可以为对该条文作出解释指明方向。根据第435条第2款,在再审上诉中,当申请人在审判时已知悉某些证人的存在时,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证的该等证人,除非他们先前不能作证。如果申请人不能指定他本就知道存在的证人,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在再审上诉中,法律不会将那些上诉人在审判时便已知悉的事实或证据视为新事实或新证据,除非他充分地说明相关理由,以便法院对其没有在审判时将它们提交的做法作出评价。
按照这一理解,在本案中,在进行甲被通知但却没有出席的审判时,甲清楚知道他在针对处罚向中级法院提起的上诉中所提出的那项理由,即在他被指控在澳门驾驶机动车辆触犯违例的时候,他并不在澳门。另外,他也没有就未将此项事实提交法庭审理作出任何解释。因此,不满足《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申请再审上诉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订定了如下统一司法见解:为《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第1款d项规定的效力,上诉人在审判时便已知悉的事实或证据方法不属于新的事实或证据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说明相关理由,以便法院对其没有在审判时将它们提出的做法作出评价。
同时,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5/2017号案和中级法院第755/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26条的规定,相关统一司法见解的裁判已于2019年11月1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