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法院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及6月20日对两宗有关经济房屋的预约买卖合同被房屋局解除的案件作出裁判。
第一宗案件(第1149/2018号案)所涉及的是于2005年,司法上诉人A向房屋局递交经屋竞投报名表并被接纳,家团成员只有司法上诉人A,于2008年,A与B在本澳登记结婚,采用的婚姻财产制度为取得共同财产制。于2012年,A向房屋局要求更改其婚姻状况为已婚。于2012年7月17日,A与B在民事登记局更改婚姻财产制度为分别财产制。于2012年7月24日,房屋局与A签订上述单位的预约买卖合同。于2015年,A向房屋局声明不增加B为家团成员。于2016年,房屋局代局长作出批示,指出基于A与配偶B自缔结婚姻之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所选取的婚姻财产制度为取得共同财产制,涉案经济房屋单位属两人的共同财产,故B亦须符合申请购买经济房屋的要件;由于B于1995年在澳门曾购置作居住用途的独立单位,根据经第11/2015号法律修改的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第14条第4款(一)项之规定,有关人士不得申请取得单位,并解除房屋局与A签订涉案经济房屋单位之预约买卖合同。
司法上诉人A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行为。房屋局局长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司法上诉人A的配偶于1995年购入的居住用途的不动产,不论在两人于2008年结婚后采用的取得共同财产制度或其后变更为分产制度下,均从未属A的共同财产,因此,A不可能被归类为经第11/2015号法律修改后的第10/2011号法律第14条第4款(一)项所指的申请人。此外,其配偶亦不能被视为A的申请家团成员之一,理由是A仅以个人申请人身份申请购买经济房屋。故合议庭裁定房屋局局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第二宗案件(第675/2018号案)所涉及的是于2004年,司法上诉人G向房屋局递交经屋竞投报名表并被接纳,家团成员包括G及其妹妹S。2011年,G向房屋局要求增加其配偶C及女儿D为家团成员并被批准。2012年,房屋局与G及其配偶签订经屋的预约买卖合同。其后,S与E以一般共同财产制缔结婚姻,而E于婚前已取得某独立单位。于2016年,被上诉实体作出批示,指出基于在签订预约买卖合同后至发出许可书期间,G的家团成员为澳门作居住用途的独立单位的所有人,决定解除房屋局与G及其配偶签订涉案经济房屋单位之预约买卖合同。
司法上诉人G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裁定上诉败诉。司法上诉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夫妻之共同财产构成一个法律总体,夫妻各自拥有该法律总体之一半份额,而不是对当中每一项财产拥有一个份额。在进行分割后,夫妻才会成为属于该总体之特定财产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在未进行分割时,夫妻任一方均无权拥有该总体中的特定财产。因此,仅因婚姻中采用的财产制度而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份额的配偶,不应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属于第10/2011法律第14条第4款(一)项所指的另一方配偶于婚前已获得的澳门特区作居住用途的独立单位的所有人。故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人的上诉胜诉,废止被上诉的判决及撤销被上诉的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1149/2018号案和第675/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