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针对卫生局向行政法院提起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因其女儿在山顶医院接受手术后死亡而向他们作出1,500,000.00澳门元的赔偿。
案情显示,2016年1月6日,甲乙二人未满两岁的女儿在山顶医院接受修复腭裂的手术。手术完成后,医生发现病人无法正常咳嗽,血氧饱和度下降,且出现心跳骤停。在注射了肾上腺素后,病人恢复了心跳。之后,医生对病人采用了气管插管术。几分钟之后病人的心跳再次停止,医生于是通过胸腔按压对病人进行心肺复苏,并重新对病人进行插管。重新插管后,医生发现病人的血氧饱和度和心跳虽有所恢复,但血流动力不稳定,之后心跳再次停止,于是医生又一次对病人进行心肺复苏。通过拍摄X光照片,发现插入病人体内的呼吸管位于食道而非气管。于是医生拔出了呼吸管,重新对病人进行插管,同时使用自动呼吸器辅助其呼吸。之后,病人被转至儿科病房,但仍需要机械辅助呼吸,且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生命体征不稳定。在昏迷了59天之后,病人最终于2016年3月2日死亡。
行政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裁定诉讼败诉,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山顶医院的医疗团队没有遵守小心及谨慎的义务,特别是在对被害人采用气管插管术时犯下了错误,其行为存有不法性及过错,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因而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处被告卫生局向两原告支付1,000,000.00澳门元的赔偿。
卫生局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明显不足,从中看不到此二人认为医生在手术的进行过程中和手术之后所作的行为存在哪些差错。原告只是声称他们的女儿在接受了一次修复腭裂的外科整形手术之后失去意识,并在昏迷了59天之后最终死亡。还称相关手术属于简单手术,但病人却在手术中出现了呼吸困难和心脏骤停,致使其陷入昏迷并最终死亡,而这是由于山顶医院医疗技术人员的过失所导致。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反倒是被告在答辩中提供了一些关于外科手术的细节以及术后发生的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后来获得了法院的认定。但原告不能等待被告帮他们取得诉讼的胜诉,因为被告只会主张对它自己有利的事实。
从案卷中获得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呼吸道阻塞,使得医生要对她进行重新插管以便提供氧气,此外还出现了心脏骤停。有迹象显示相关医疗行为是有瑕疵的,因为经拍摄X光照片,发现插入被害人体内的呼吸管位于食道而非气管。但该事实是由被告自己提出的,欠缺其他能够显示该行为(插管)因违反了医生职业准则而存有过失,以及正是该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脑窒息并最终死亡的补充性事实。
即便是认定了相关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生的职业准则,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些违反是导致病人陷入昏迷并最终死亡的原因。换言之,案中没能认定存在医疗人员的过错和不法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事实。
另外,关于中级法院裁判指山顶医院的医生存有部门/职能过错的说法,合议庭指出,若想指责某个公共行政当局对于其给私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职能过错,必须证明相关损害是由部门的非正常运作所导致。然而在本案中,并没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医院的不良运作所导致,因为即便是最为简单的手术,而且在手术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最优程序和最佳技术标准,也还是会出现不可预见的事情,从而导致病人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甚至死亡。因此,不能让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卫生局针对实体问题的上诉胜诉,维持了行政法院驳回两原告之诉讼请求的判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120/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