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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行政长官不批准首任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作证的行为不可上诉


在行政法院进行的一宗司法上诉案中,其中一方当事人将首任行政长官和首任经济财政司司长列为证人,以便此二人就他们在职时发生的事实作证。行政法院根据第22/2009号法律第4条的规定向前任行政长官发出公函,询问其是否批准上述二人在该司法上诉案中以证人身份作证。前任行政长官透过公函作出回覆,称由于法院拟查明的事实具有机密性或非公开性,而且是他们在职时获悉的,因此不批准他们作证。

将此二人列为证人的当事人针对前行政长官所作的不给予作证许可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院透过2017年5月18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被上诉行为不具可诉性的抗辩理由成立,驳回了起诉。

该等当事人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澳门特区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的保密义务是源自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通则》的第24/2010号行政法规的第4条第8款,以及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守则》的第112/2010号行政命令的第3条第2款(三)项和第12条。第22/2009号法律第4条将这个保密义务延续到了官员离任之后,唯一的例外是,行政长官可通过明示许可免除该义务。另外第22/2009号法律的第5条还将该保密义务延伸至刑事程序。同时,该保密义务仅涉及纯粹机密或非公开的事实,而且是在职时获悉的。

合议庭认为,考虑到相关行为所涉及的事宜以及作出该行为的原因及目的,它不应被视为行政行为,不论是狭义上的行政行为还是行政事宜上的行为,因为它并不是在进行一项典型的公共管理的行政活动的过程中被作出的,不是一项具备行政行为之形式和内容的措施。相反,它是在行使管理及政治职能的过程中被作出的,是为维护公共和整个集体的利益而作出的一项政治选择。因此根据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9条的规定,它不属行政司法争讼的范围,不具有被提起上诉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形式和程序对其进行政治上的审查。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61/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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