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为一家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举行了拍卖会,根据财政局的稽查报告,该拍卖会共拍卖78项拍品,价值共计878,217,300.00港元。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向财政局提交一封信,报称在上述拍卖会中只有8项拍品获缴付价金,共计327,600.00港元,上诉人以此金额的千分之五结算印花税为1,687.20澳门元,并在有关信件上贴上1,688.00澳门元的印花。财政局指上诉人申报已获缴价金的8项拍品中,只有其中3项在上述拍卖会中被拍卖,财政局局长在2015年9月24日作出批示,核准对其余75项拍品的印花税依职权进行结算,得出应缴印花税为4,521,752.00澳门元。上诉人不服有关结算,向财政局提出声明异议遭驳回,其后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出诉愿亦遭驳回,上诉人遂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上诉人请求不成立。上诉人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废止被上诉裁判及撤销财政局局长依职权结算的行政行为。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本个案须要厘清在拍卖行举行私人拍卖后,如因竞买得主放弃而未能完成出售,是否应为有关拍品的竞卖缴纳印花税。合议庭指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800条第3款规定,变卖由拍卖行之人员按惯用规则进行;规范本个案拍卖的《拍卖规章》规定,在拍卖后签订买卖合同。合议庭认为,为了能在私人商业活动的发起、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及确保税收之间合法地取得良好平衡,本个案的情况不能等同于旨在打击逃税欺税的6月27日第17/88/M法律第52条所规定的情况。在私人拍卖中,竞卖仅构成买卖的单纯准备行为,拍卖后未按惯用规则(即《拍卖规章》)签订买卖合同,有关拍品未完成出售,并未发生《印花税缴税总表》第5条所规定的应缴付税项的事实。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裁判及撤销财政局依职权结算的行政行为。
参阅终审法院第28/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