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一间获准在澳门威尼斯人从事博彩中介活动的公司。根据甲公司与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放贷同意书”,甲被允许在金沙城中心娱乐场的某贵宾厅内向赌客放贷。
2014年10月8日、10月17日和10月18日,在上述赌场贵宾厅内赌博的赌客乙分别向甲公司借取了金额为1,500,000.00港元、1,000,000.00港元和1,000,000.00港元,以赌场筹码的形式发放的三笔贷款,并承诺于15日内偿还。然而,乙并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履行承诺偿还全部贷款,只是在2015年2月12日之前偿还了其中的200,000.00港元。之后,尽管甲公司再三催促,乙再也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甚至不再接听甲的电话。
2015年12月,甲以三张借款单为凭证,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之诉,要求乙偿还贷款。但在提起执行之诉后,甲才发现,在此前,即2015年8月31日和9月4日,乙与其妻子丙已经分别将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一个车位以1,600,000.00澳门元的价格出售给丙的亲戚丁及丁的配偶戊,以及将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一个住宅独立单位和另一个车位以4,700,000.00澳门元和1,700,000.00澳门元的价格出售给丙的胞兄己及己的配偶庚,此时乙的名下已经没有足够的资产来偿还相关债务。于是,甲(原告)又针对乙(第一被告)、丙(第二被告)、丁(第三被告)、戊(第四被告)、己(第五被告)、庚(第六被告)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诉,请求法院宣告前述两笔交易无效或不生效力。
初级法院民事法庭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指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前述两笔买卖不动产的交易中,不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没有购买以及出售相关不动产的意愿,而且买方也没有支付价款,因此他们的意图很明显,就是使原告不能强制执行第一被告名下的该等不动产,因此在声明人(众被告)的真实意愿和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分歧,且众被告存有欺骗及侵害第三人(即原告)利益的意图,根据《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属于虚伪交易。基于此,裁定原告胜诉,宣告买卖相关不动产的交易无效。
第二至第六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从他们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存款证明可以证明他们支付了交易的价款,因此相关交易是真实的。
中级法院对上诉案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关于这些银行交易记录,原告/被上诉人曾提出质疑,称首先他们不论是在金额上还是在币种上都与买卖文件所载的不相符,其次这些款项在存入账户后马上又被提走了,而众被告没能对此提出反驳,因此不能证明这些银行交易记录是为了支付买卖不动产的价款,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相关交易应被视为无效。
基于此,中级法院裁定上诉败诉,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587/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