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日,丙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获批临时居留许可,同时惠及其配偶甲及未成年女儿乙。之后,上述利害关系人的临时居留许可获续期至2017年6月30日。丙其后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2017年5月12日,甲和乙提交了临时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针对有关申请,贸促局以申请人丙已死亡及获批家团成员的临时居留许可效力已完结为由,认为甲和乙不具正当性提出有关的续期申请,建议不批准申请。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批示,同意了上述不批准申请的建议。
甲和乙对经济财政司司长所作的决定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透过2019年3月28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诉败诉,维持被质疑的行政行为。
两上诉人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被上诉裁判因违反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4/2003号法律第9条的规定而存在违反法律的瑕疵,此外还存在违反适度原则和善意原则的瑕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本案中丙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获批临时居留许可,并惠及其配偶及女儿(两上诉人)。因此,两上诉人不是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条(三)项所指的申请人(也不是该条文其他几项中提到的申请人),给予她们居留许可是因为与丙有亲属关系,其临时居留许可及相关续期总是取决于丙的居留许可的批准及其续期。随着丙死亡,其合同联系,也就是批准居留许可时所依据且使获批许可得以续期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状况不复存在,无法继续维持。根据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如具重要性的法律状况消灭或出现变更,临时居留许可应予取消;而本案已证实具重要性的法律状况消灭,但没看到设立了对两上诉人居留许可的续期而言可获考虑的新法律状况,因此,两上诉人居留许可续期的前提不成立。另外,合议庭还认为第4/2003号法律第9条第2款(六)项所指的考虑人道理由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看不到所指称的违反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4/2003号法律第9条的规定的情况。
同时,合议庭还认定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称的对适度原则和善意原则的违反。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两上诉人的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的行为。
参阅终审法院第74/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