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甲公司获判给某政府部门办公楼的装修承包工程。由于出现工程延误,行政长官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批示,对甲公司科处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工程完工为止每日30,000.00澳门元的罚款。甲公司针对该处罚决定提起声明异议,但被行政长官2010年3月29日的批示驳回。甲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获通知有关决定。2010年10月4日,甲公司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诉,当中被告提出抗辩,指行政法院无权审理撤销有关行政行为的请求。其后案件上诉至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行政法院无权审理撤销有关行政行为的请求,审判权限归属于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透过2018年5月24日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以逾时提起为由,驳回甲公司针对行政长官的处罚决定所提起的司法上诉。
甲公司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13条的规定,要对涉案的行政行为提出争议,可分别透过“行政诉讼”及“司法上诉”两种形式提出,又或后者可在前者提出之同时一并提出,正如本案上诉人所做一样。然而,上诉人并未遵守每项诉讼手段所要求的法定期间,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25条规定,提出司法上诉的期间为30日。另外,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行为所欠缺的须指明的内容向当局提出声请,因而相关决定已十分清晰,不存在中止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4月9日获通知有关声明异议的决定,直至2010年10月4日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诉,已远超法律规定的30日期间,因此,应驳回司法上诉。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终审法院第80/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