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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驳回一宗家暴罪案件的上诉


上诉人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经常、多次及重复地向被害人作出恐吓的行为及说话,并以粗言秽语侮辱被害人,及对被害人施以身体上的袭击,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胁及精神虐待。初级法院经审理有关案件后,裁定如下:上诉人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为触犯由第2/2016号法律《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法》第18条第2款配合第3款(二)项及同一法律第4条第2款(四)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家庭暴力罪」,判处三年实际徒刑;根据第2/2016号法律第19条第1款(一)项及(二)项,以及第3款的规定,判处上诉人以下附加刑:1) 禁止上诉人接触、骚扰或跟踪辅助人(被害人);2) 禁止在辅助人(被害人)及两名儿子的住所处、工作地点及就读的学校附近范围内逗留,为期三年,上诉人因实际执行上述徒刑期间不计入期间内;及根据第2/2016号法律第20条的规定,禁止上诉人对两名儿子行使亲权,为期三年,上诉人因实际执行上述徒刑期间不计入期间内;及民事请求部份成立,判令民事被请求人(上诉人)须向民事请求人(被害人)赔偿合共为340,980.00澳门元,附加该金额自判决作出至完全支付赔偿之法定利息,驳回其余部份之民事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减轻获判处的徒刑及附加刑,并希望对其改判非剥夺自由刑,及减少向被害人作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金额。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初级法院在被上诉裁判中对证据作出的理由说明,未见违反任何有关证据价值的法律规定、人类生活的经验法则,在认定事实时亦未见违反任何技术规则。相反,初级法院明细并恰当地说明了就有关形成其自由心证的原因,有关量刑及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金额都是建基在已证事实之上。另外,合议庭指出,根据本个案所有已厘清的事实以及澳门《刑法典》第40条第1款及第65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未见初级法院的量刑过重,对上诉人判处实际徒刑、附加刑、禁止行使亲权的措施及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订定,亦未见可质疑的地方。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1245/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