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7日晚11时许,一名内地女子甲在金沙城中心娱乐场的某贵宾厅内赌博后入住金沙城中心的某酒店,租住酒店房间两晚。进入房间之后,甲一直没有出来,也没有在7月29日中午按时退房。7月29日下午16时59分,甲被司警人员发现吊颈死于其所租住房间的洗手间内。经调查,警方认定甲死于自杀,但怀疑其自杀前曾为赌博而向四名男子(乙、丙、丁、戊)借取高利贷,并被其中两名男子(乙、丙)禁锢在酒店房间内。
检察院针对乙丙丁戊四人提起控诉,指控他们触犯一项第8/96/M号法律第13条配合《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为赌博的高利贷罪,同时指控乙和丙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52条第2款e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
同时,死者甲的丈夫、儿子及父母针对甲所入住之酒店的经营者XX有限公司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向他们支付不少于1,000,000.00澳门元的死者生命权补偿、不少于1,000,000.00澳门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因甲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费开支共计210,971.20澳门元。
2018年5月25日,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作出宣判,裁定乙丙丁戊四人无罪。死者的丈夫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判在审查证据方面出现明显错误,继而宣告原审裁判无效,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民事赔偿方面,初级法院民事法庭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裁决,指出根据澳门《商法典》第809条的规定,旅舍主须对住客及其伴侣逗留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期间之伤亡承担客观民事责任,但导致伤亡之原因不可归责于旅舍主者除外,由于本案中被告证明了甲的死亡原因为自缢身亡而非他杀,因此可以排除其民事责任,基于此驳回了众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众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辩称原审法院得出甲自缢身亡的结论一方面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也不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有最终确定判决之前,便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作出这样的定论,进而排除被告的民事责任。
中级法院对上诉案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从原审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的合议庭裁判来看,关于甲死亡的时间和原因,原审法院的心证是在载于案卷中的死亡证明书、第一个进入酒店房间的保安员的证言(他看到甲悬吊在酒店房间的洗手间内)、现场司警人员的证言(他们从刑事调查的经验和现场留下的痕迹判断甲是自缢身亡)和第一审刑事无罪判决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另外,关于众上诉人提出的有必要等待相关刑事程序的最终结果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223条第1款的规定,“如一诉讼之裁判取决于已提起之另一诉讼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诉讼程序”。首先,中止诉讼程序是赋予法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而非义务;其次,上诉人所指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宗旨是追究案中四名被告涉嫌对被害人甲实施的一项为赌博的高利贷罪和一项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的刑事责任,查明四名被告剥夺被害人的行动自由与被害人自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非旨在查明被害人是死于自杀还是他杀。因此,该刑事诉讼不是本民事诉讼的先决诉讼,法官不必等待刑事诉讼的确定判决。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了初级法院民事法庭的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958/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