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向甲买了一项雷射疗程,其后甲在其经营的美容中心内安排丙为上诉人提供该疗程。丙在2012年5月18日为上诉人进行第8次雷射疗程后,上诉人的左脸近眼角颧骨位置出现了一块灰黑色斑。为处理上诉人脸上出现的问题,甲安排乙、丙及丁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多次免费为上诉人进行不同类型的疗程,然而上诉人脸上的灰黑色斑仍未有完全消退。上诉人不再信任甲,开始到不同的医疗机构求医,并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宣告程序,请求判处甲、乙、丙及丁连带赔偿其财产及非财产性损失合共1,028,453.70澳门元。经初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后,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开释各被告。上诉人不服,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指有关判决无效及法律审判错误。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上诉人指一审判决以其未能证明各被告违反向其就疗程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良后果提供资讯的义务而裁定请求不成立,但这提供资讯的义务并不是上诉人起诉的依据,因此她认为审理超逾了可审理范围,属审理过当,应导致判决无效。然而,无论是上诉人的起诉状,抑或被告的答辩状中均有提及各被告有否向上诉人提供疗程服务前让其知悉有关风险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诉辩书状中主张和获得或不获得证实的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作出法律判决,没有逾越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不属无效。
关于法律审判错误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上诉人争议的地方在于疗程和在疗程后在其脸上出现的症状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原审法院没有否定上诉人脸上的症状是由疗程所引致,只是认为只有当各被告或最起码部份被告有实施不当操作为上诉人进行疗程的情况下,才可基于被告过失或有违专业操作判处他们向上诉人因疗程对其产生的症状及后遗症作出赔偿。然而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能显示任一被告在疗程中有不当操作,故判处上诉人败诉。可见,上诉人所争议的问题根本不存在,中级法院根据民事上奉行的当事人主义,不能考虑上诉人没有提出或不属依职权必须考虑的任何其他理据以决定是否废止或变更一审判决。最后,合议庭指上诉人认为卫生局处分丙及丁的公函足以证实各被告有过失导致其所承受的症状。对此,合议庭指在一审时未证实各被告实施过失行为,上诉人不能把其声称在文件证据中的内容拟定为获证事实(各被告有过失行为的事实),并以此为据请求上诉法院对该事作出认定后在法律层面判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以文件证据的内容说服法院采信其主张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亦未有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99条的规定就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争议作出所应履行的责任,故这些事实主张不可在上诉阶段纳入已证事实事宜予以考虑。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152/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