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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维持前法务局处长被科处的撤职处分


甲于1999年至2014年担任法务局财政暨财产处处长的职务,财政暨财产处负责管理法务局的不动产,包括法务局在公共行政大楼及其他地方租用的泊车位,共约100个。而管理泊车位的工作由处长监督。2010年,行政暨财政管理厅将华仁中心停车场6号车位交社会重返厅使用,其后,该厅不再使用该车位,但其并没有以书面通知行政暨财政管理厅,仅由社会重返厅的司机通知财政暨财产处,并将停车场遥控器交还给甲,而甲并没有向其上级即行政暨财政管理厅厅长乙报告该情况,反而隐瞒该车位已空置的事实,并让其家人使用该车位,更伪造特准泊车证。2013年,廉政公署接到投诉并展开调查,随后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提起控诉。其后,初级法院判处甲触犯“滥用职权罪”和“公务员伪造具特别价值之文件罪”,合共判处1年6个月徒刑,缓期两年执行。基于此,于2018年7月25日,行政法务司司长作出批示,指甲的行为明显已对法务局的部门形象产生负面影响,且其最终被法院判处有罪,更会导致市民对公务人员履行职务的诚信产生质疑,对澳门特区政府的整体形象产生重大影响,故决定对甲科处撤职处分。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声称被上诉的决定存在事实及法律前题的错误、违反《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5条第1款的规定及违反适度原则。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休职或强迫退休处分及撤职处分适用于经考虑所有值得考虑的情节后得出职务关系无法维持之结论的严重违纪行为,换言之,仅作出导致损害部门声誉及尊严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是不足够的,除此之外还必须存在阻碍相互信任关系的因素而导致职务关系无法维持,而透过预测性判断找出符合职务关系无法维持这一不确定概念的事实是行政当局的任务,而这些判断必须基于所实施的犯罪事实的客观严重性、对职务的影响及行为人的人格显示出不适当执行公共职务等前题,这些因素应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作为上述不确定概念的具体要素。而现被质疑的决定提出了构成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5条第1款的前提的已确定事实,并得出结论认为上诉人与公共行政当局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无法维持的。基于上诉人所犯事实的严重性,合议庭认为撤职处分对于恢复被上诉人的行为所损害的部门声誉是必要的,并不违反适度原则,因此,应维持处罚决定。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811/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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