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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刑事无罪判决不妨碍作出民事损害赔偿的决定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触犯的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诈骗罪」,判处罪名不成立。A及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触犯的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3款配合第196条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诈骗罪」(共犯),均判处罪名不成立。依职权裁定A须向“XX押”支付16,000港元的财产损害赔偿;此外,A及B须以连带责任方式向“YY押”合共支付36,000港元的财产损害赔偿。

A及B不服,针对无罪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部分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上诉作出审理。首先,原审法院依职权裁定A须向“XX押”支付16,000港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决定部分,由于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在本案适用的修改之前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8条的规定,有关金额并没有高过第一审法院的上诉利益值的一半,故属于不可上诉的决定。本上诉不审理此部分的决定。

关于民事赔偿方面,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有关判处两名上诉人罪名不成立的裁定,可见两名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1款c项及《民法典》第477条第1款的规定并未能完全符合本案情节,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具有不法性,两名上诉人应无需向有关押店履行任何赔偿责任。

合议庭指出,刑事的无罪判决并不妨碍审理民事请求并作出给付判决,只要能够确定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即:行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行为,行为的不法性,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损害及其与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刑事无罪判决的推定并不能令上诉人的行为推定为具有合法性,而仅是推定为上诉人没有故意欺诈受害人的行为。然而,原审法院认定受害押店受到损失金额的事实,而且是因为陷入了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而成,这样就可以确认损害赔偿中的一个要素,即受害事实。另一方面,上诉人分别将戴在身上的涉案饰物交付质押的时候,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应该知道其饰物的成分,即使是无心之失,也符合了民事法律的损害赔偿所要求的最小过错规则。也很显然,正因这个简单过错的行为令受害人受到损失,从而确认了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该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如何,上诉人最后也应该因其具有不当得利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职权确定赔偿的决定符合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479/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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