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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行政长官不批准南湾湖C区及D区土地延期及换地申请的决定


针对位于澳门半岛「南湾湖计划」C区及D区的多幅土地(分别为C1、C3、C4、C5、C6、C8、C9、C10、C11、C17、D2和D5地段),澄景湾建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名土地承批人向当局提出申请:1. 中止上述土地的利用期间并批准延长土地的利用期间10年,以及对临时批给期间续期10年;2. 在相关地段的批给被宣告失效之后,以豁免公开竞投的方式重新向众承批人作出批给;3. 作为补充请求,以具有相同面积及建筑价值的邻近地区的其他土地用作交换。

行政长官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批示,由于相关土地的临时批给已于2016年7月30日届满且不可续期,同时,亦不符合以豁免公开招标方式重新批给以及申请土地交换的法定条件,因此,根据《土地法》第47条、第48条、第55条第2款(一)项、第84条第2款和第215条的规定,不批准众承批人所提出的请求。

众承批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请求撤销有关批示。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被上诉行为违法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涉案土地直至租赁期限届满仍未得以利用,因此,行政当局必须依据《土地法》的规定宣告相关土地的批给失效。合议庭认为,《土地法》第48条规定了临时批给不可续期,除非符合该条第2款规定,但并非本案的情况;对于中止及延长土地利用期间的请求,即便符合《土地法》第104条第5款的规定属可延长的情况,也绝不能超过《土地法》第47条所规定的租赁批给期间;至于重新批给土地和交换土地的请求,根据《土地法》第54条、第55条、第83条和第84条的规定,有关请求属明显不可接纳。基于此,由于上述请求未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不存在众上诉人所指的违法瑕疵。

关于阻碍失效的问题,众上诉人认为,由于当局曾承认它们在合同订定的期间以外发展土地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323条第2款规定,应阻碍批给失效的发生。然而,合议庭指出,尽管土地工务运输局曾就新的方案计划作出批准回覆,但这并不能构成对众上诉人所指权利的承认。因此,不存在阻碍宣告批给失效的情况,这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事实前提错误的问题,被上诉行为认定相关土地的25年临时批给期间已届满,然而,众上诉人指临时批给的期间实际是22年2个月;经分析最初的批给合同以及修改批给的有关批示,合议庭指出,相关土地的批给期间为25年,至2016年7月30日届满,正如被上诉行为所认定那样,因此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此外,众上诉人还指被诉实体完全忽略了「南湾湖计划」C区及D区的土地直到全部基建工程验收后(2001年12月)才得以利用和发展的事实。合议庭认为,按照合同规定,众上诉人理应自相关批示公布后的96个月内开展土地利用,而非等到相关基建工程全部验收以后。基于此,不存在事实前提错误的瑕疵。

关于滥用权利的问题,合议庭指出,由于宣告失效是一项强制性规定所订定的行政当局的一项权力义务,不存在任何权利,所以也就不可能牵涉到滥用权利的问题;即便不存在宣告失效,但当面对的是未在批给期间内利用土地的情况,众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亦难以成立,因此,不存在所指的滥用权利问题。

关于违反善意原则、保护信任原则及平等原则的问题,合议庭指出,行政当局有义务因土地的最长批给期限届满而宣告批给失效,这是由立法者所强制要求且必须依法作出的,属于被限定的行为,因此,有关违反善意原则、保护信任原则及平等原则的问题已不重要,这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违反调查原则和欠缺理由说明的问题,合议庭认为,经分析被诉行为,未见在重要的调查措施方面有任何遗漏,又或沾有欠缺理由说明的瑕疵,众上诉人仅仅是对被诉实体所作的决定不服,因此,这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违反《基本法》的问题,合议庭首先指出,本案不涉及《基本法》第6条所指的私有财产权。尽管《基本法》承认众上诉人获得基于回归前的土地批给所衍生的权利,但对该等权利的保护亦应依法而为。既然法律已对土地的批给和利用的期间(包括续期、中止或延长期间的条件)作出了规定,那么当局也只是依照法律否决了众上诉人的申请,看不到任何对《基本法》的违反,因此,不存在众上诉人所指的瑕疵。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败诉,确认了被诉的行政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354/2017号案和第355/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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