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针对乙公司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给付之诉,请求判处乙公司向其支付16,740,000.00澳门元的金额连同利息。乙公司被传唤后作出答辩,提出甲主张的权利时效已完成。初级法院法官裁定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驳回了甲的请求。甲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初级法院应首先查明是否发生了“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以及提出时效抗辩是否不构成“滥用权利”。中级法院指由于甲没有就乙公司提出的“时效已完成”作出回应,因此也就失去了在针对认定存在这一情况的裁判提起的上诉中这么做的可能性,裁定上诉败诉,确认了初级法院的裁判。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未有反驳乙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法院仍可能须就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时效有无中断、时效抗辩的行使有无违反诚信原则或构成权利滥用等加以调查认定,此外,是否就此作出答覆是其诉讼权利,没有透过反驳提出争执并不意味着对于事实的自认。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程序”是透过法院的介入而进行的用作公平地排解利益纠纷或争端的一系列-有序,且不存在“随意”及/或“即兴”的行为。如果说一方面当事人拥有主张和请求的自由以及推动诉讼程序的“自主权”,那么另一方面,在“自行负责原则”之下,他也必须履行某些“诉讼责任”,即那些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的对于行使某项权利或实现某项自身利益而言属必需的行为。当事人自己有责任提出并采取其所拥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并在出现某项遗漏时承受相反的裁决。当事人的过失或失误将不可避免地对其自身造成损害,因为这些过失或失误不可以由法官主动作出行为予以弥补。而根据“时限原则”,程序有着严格的阶段之分,每个阶段都有着其特定的目标,形成“彼此封闭的空间”,因此未在专属于其的阶段作出的行为将不被考虑。一如本案的平常上诉是“再考量”性质的,其宗旨是结合案卷内(截至当时为止)所存在的限制条件和可用的资料对所作的裁决作出再审查,而并非提出未曾交予被上诉法院审查的“新问题”的专有诉讼手段。由于甲没有适时提出任何在其看来阻碍作出时效已完成之宣告的“事由”,也没有及时提出相关的“事实事宜”,因此,除了确认中级法院所作的裁定其上诉败诉的决定外,没有其他可行的解决方法。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5/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