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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通过不法借贷进行赌博赢取的金钱归特区所有


乙以提供款项用于赌博为目的将甲介绍予丙、丁及戊等人,并向甲收取了手续费。甲将100万港元赌本交予丁后,丁将包括属于甲的100万港元在内的200万港元筹码交予甲赌博。赌博期间,被害人自行投注,乙则负责监视。当甲连本带利赢得4,806,000.00港元筹码时,丙则要求甲停止赌博。结算时,丙要求取得甲所赢取款项(2,806,000.00港元)的一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甲报警求助。

被告乙、丙、丁及戊被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第8/96/M号法律第13条配合澳门《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为赌博的高利贷罪,经审理,乙被判处罪名成立,判处9个月徒刑,缓期2年执行;丙、丁及戊则被判处罪名不成立。初级法院考虑到被扣押于该案的款项(2,806,000.00港元)是因非法借贷活动所衍生的利益,根据第8/96/M号法律第18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将扣押的现金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辅助人甲及第三被告丁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甲、丁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两人均不认同法院就案中被扣押的现金属非法借贷活动所衍生的利益所作的认定,认为被上诉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存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c)项所指的瑕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凡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为目的而向他人提供用于赌博的款项或任何其他资源,视为不法借款。从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推断被告乙是与其他被告共同行事的,而其他被告则提供资金给被害人进行赌博,并在被害人赢钱后要求获得相应金额。基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中所面对的正正是第6/98/M号法律所规定的不法借贷的情况,而非上诉人所谓单纯的配码、合资或出资赌博的情况。除被告乙以外的其他被告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本案所涉借贷为不法借贷的性质。即使未能证实其他被告透过上述借贷活动可获得相应手续费,但被告丙要求取得被害人所赢取的一半款项却是不争的事实。通过不法借贷进行赌博而获得的金钱及有价物品均应被视为“非法借贷活动所衍生的利益”。原审法院在已证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这样的推断是正确的,并未犯有上诉人所指出的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6/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