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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对后加工程有权增加报酬并延长工期


甲公司针对乙公司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称双方就楼宇的兴建订立了一份承揽合同,但完工后乙公司并未就工程的应付尾款作出支付,因此请求判处乙公司向其支付14,585,853.00澳门元,并附加自传唤之日起计算的法定利息。

乙公司在被传唤后作出答辩,并提出反诉,要求甲公司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向其作出金钱补偿。

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而被告的反诉亦因部分获证明而理由部分成立。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透过于2019年7月11日所作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部分胜诉。

被告仍不服,针对中级法院维持原审法院裁定原告有权因应后加工程向被告收取2,952,014.80澳门元之决定,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被上诉裁判认定现上诉人(被告)默示接受或同意了延长工期的结论是不合适的。合议庭认为,仅仅是基于现被上诉人(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寄给上诉人的“资料”,告知后者已将工程的完工日期改为2016年1月,而不再是原先约定的2015年4月15日,这一情节无法(单方面)改变完工日期。此外,上诉人的“沉默”(未提出反对或异议)亦无法得出其已默示接受、认同或同意这一变更的结论。

然而,合议庭认同被上诉裁判的另一项理由,即在已认定对原本的计划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有后加工程)的情况下,仍然判定延误了原先约定的完工日期是不合理的。合议庭指出,已认定的事实事宜中清楚记载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设计上作出修改”,并且相关修改已被详列在被上诉裁判的事实事宜内,有关费用估价为2,952,014.80澳门元。而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的规定,“承揽人有权按开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订之报酬,以及有权延长执行工作期限”。由于上诉人并未证实即便进行上述修改,工程仍应在实际完工的日期(即2016年1月26日)之前完成,因此,合议庭认为不应判定存在任何可成为上诉人所要求之补偿的合理理由的“延误”。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8/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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