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法院审理了一宗附带交通意外民事索偿请求之刑事案,判处被告甲以直接正犯身份实施了一项《刑法典》第134条第1款、第3/2007号法律第93条第1款和第94条第1项所联合规定处罚之过失杀人既遂罪,对其处以1年9个月徒刑,徒刑暂缓3年执行,禁止驾驶2年。此外,还判处民事被索偿人乙有限公司须向五名民事索偿人丙、丁、戊、己和庚支付赔偿金和法定利息。
被告甲及民事被索偿人乙有限公司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即使在本案的交通意外发生时,嫌犯所驾驶的车辆是可以根据当时亮着的交通绿灯向前行进,但嫌犯仍须在进入涉案的十字路口之前调慢车速,以防发生意外。嫌犯既然知道自己在该十字路口前的右前方视线被在旁的车辆所阻挡,且当时在其旁的这辆车亦已减速以先让受害人的单车通过,那更应提高警觉和更加注意该十字路口的情况,更何况嫌犯所驾驶的是一辆重型货车,当时更是在超载7.75%之下行驶中、且制动系统是不及格的,这后两项因素使其所驾车辆已不符合安全驾驶的条件。换言之,绿灯灯号的亮着,并不可免除嫌犯对上述有关接近十字路口时须减速驾驶的交通规则的遵守义务。这是因为交通灯系统的功能只是机械化地调节车辆的流量,因而并不能保证在绿灯亮起的情况下,嫌犯的驾驶行为是一定合法的,嫌犯的驾驶行为是否合法,仍须看有否强制性交通规则须由其去遵守。综上,嫌犯在交通意外发生一事上,是有过错责任的。虽然受害人因是在违反了交通规则之下驶入案中的十字路口而有过错,但嫌犯的过错使其本人须在刑事上就受害人失去生命负责,嫌犯须被判处一项过失杀人罪罪成,即使其在意外的发生的过错责任并非百分百亦然。
合议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余下上诉理由作出审理,关于丧葬开支、扶养费及受害人失去生命的补偿金等方面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审法庭的决定并无不妥之处。至于受害人在意外发生后至死前所受的痛苦的补偿金方面,合议庭认为改判为20万澳门元更符合《民法典》第3款所提及的衡平原则。
最后,合议庭指出,每宗案件的具体案情、索偿诉因和请求均不尽相同,上诉庭在判案时亦须遵守在民事索偿中的不告不理或当事人自由处分等诉讼原则,因此在过往案件中判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水平并不能视为本案的「先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嫌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索偿的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仅部份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973/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