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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登记先于假扣押登记 终院裁定解除假扣押


2013年4月19日,甲有限公司承诺将X居住单位售予乙。2016年12月2日,丙以乙未向其偿还五笔借款(涉及总金额16,018,000.00港元)为由,针对乙提起执行之诉。2016年12月2日,乙承诺将购买X单位的合同地位转让给丁。2016年12月7日,丙针对乙多个独立单位提起假扣押保全程序,该程序附随有关执行程序处理。2016年12月13日,丁、乙及甲签定合同地位让与的合同,将承诺购买X单位的合同地位转让给丁。2016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对乙预约购买X单位的合同地位的权利实施假扣押并在2016年12月20日为有关假扣押作出登记。2017年3月28日,丁就有关假扣押提出第三人异议。初级法院不接纳有关异议。丁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丁以有关裁判错误理解《民事诉讼法典》第292条、第351条及《物业登记法典》第87条第6款及第86条第2款a项规定,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终审法院合议庭指出,丁提出的第三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典》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属适时提出,且提出假扣押的程序非为破产及无偿还能力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丁并不是假扣押案件的当事人,他只具有第三人身份。合议庭续指,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为了异议的效力,本个案没有出现权利不相容的情况,但这一理解是不正确的。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在本个案,被假扣押的标的并非涉案的不动产,而只是取得该不动产的“期望”,而所谓权利不相容须考虑作出有关措施或司法行为(在本个案中为假扣押)希望达到的功能及具体目的,经考虑第三人异议的目的及保护范围,若有关权利足以妨碍有效实现该措施拟实现的功能,则视有关措施侵犯第三人不相容的权利。在本个案,已证实上诉人丁为预约买受人合同地位的正当受让人,且在其为转让作出登记后,有关假扣押才获法院批准,因此,转让登记优先于假扣押的登记,为着《民事诉讼法典》第292条第1款的效力,对乙预约购买X单位的合同地位的权利实施假扣押,侵犯丁不相容的权利。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58/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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