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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强行性的法律规定毋须以物业登记方式重新宣示和公开


物业登记局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批示,驳回抵押权人甲银行于2019年1月4日提出的登记申请,乙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有关批示向初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请求撤销有关决定及批准以附注方式增加X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内容。初级法院经审理有关案件后驳回有关司法上诉,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根据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登记申请,其希望在X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内增加以下登记说明:1.关于《民法典》第690条规定的涉及抵押的“不容许之约定”;2.有关用作经营幸运博彩娱乐场的独立单位或土地在相关幸运博彩转批给合同终止或完结时,在其上设定的抵押亦告失效;3.当发生上述抵押之失效时,相关用作经营娱乐场的物业将归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并同时须解除在物业上设定的一切抵押及其余负担。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物业登记法典》第2条列举出须予登记的法律事实,且有关列举是一种尽数的列举,而在第2条第1款h项中,法律要求须对“抵押权,其让与或变更,其登记之优先顺位之让与,以及收益用途之指定”的事实作登记,此外,第88条、第89条、第90条及第91条列出了在对法律事实进行登录时应载有的一般必备资料、附加协定和条款、特别必备资料和有关抵押登录的特别必备资料。换言之,为对抵押事实进行登录,登记官只能接纳那些被上述条文容许的事项内容进行登录。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记载的3项登记说明都不是有关条文所要求记载的内容。其后,合议庭逐一分析该3项登记说明。关于第1项说明,合议庭指出,《民法典》第690条规定的有关抵押之“不容许之约定”乃一项强行性规定,即立约人不能透过他们的意思表示去排除有关规定的适用。即使物业登记内没有记载该强行性规定,亦不会有损物业登记的公示性。关于第2项说明,合议庭认为根据第16/2001号法律《订定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第37条及第40条第1款规定,对于甲银行(抵押权人)而言,其抵押权是以幸运博彩批给或转批给合同而产生的土地批给权利为基础,一旦土地批给的基础不在存,理所当然地在其上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当消灭,这是《民法典》第725条c项规定的其中一项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原因。因此,乙股份有限公司只是重申法律规定的后果,有关表述毋须记载于物业登记内。关于第3项说明,合议庭指用作经营娱乐场的物业在幸运博彩批给合同终止或完结后归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效果是由第16/2001号法律第37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所面对的同样是上面提及的情况,即对于强行性的法律规定是毋须以物业登记的方式重新宣示和公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维持被上诉决定,拒绝上诉人的登记申请。

参阅中级法院第1065/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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