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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待审查和确认的外地判决中的被告或被裁定须履行债务的商业公司已消灭,则诉讼可向其前股东提起


甲公司为一间法人住所设于珠海市的公司,而乙公司为一间澳门公司,两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乙公司欠付甲公司货款,甲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8日发出之裁决书,仲裁庭裁决乙公司应付甲公司欠款及相关利息,并即时产生效力。

乙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解散及因完成清算而消灭的登记。丙和丁为乙公司消灭前的股东,按2018年12月17日通过的最后帐目及2018年12月18日相关股东会决议,丙和丁按持股比例摊分乙公司的各资产及负债。乙公司在作出解散及消灭登记时,其行政管理机关及清算人未顾及甲公司的债权,也无清偿甲公司的债权。

甲公司因此针对乙公司以及丙和丁向中级法院提起请求审查及确认外地裁判之诉,请求完全确认上述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之裁决书之决定。丁提出答辩,主张由于其本人及丙均不是有关仲裁程序中的主体,故不应审查和确认该仲裁判决。

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诚然,有关仲裁判决中被裁定偿还债务的并非丙和丁,而是乙公司,而乙公司于甲公司提起本特别诉讼时已经消灭,故针对其的请求部份已于早前被主案法官初端驳回,在本案中,即使乙公司在甲公司向本院提起本特别之诉时已消灭,但在仲裁程序待决期间及作出判决时仍然未解销和未清算消灭,同时仲裁法庭已根据乙公司的商业登记内所注明的法人住所对之作出传唤,此外,根据《商法典》第325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仲裁判决中被裁定需作出债务给付的商业公司已经消灭,但该商业公司的前股东仍须付一定程度的民事责任。这正正就是该仲裁判决可能在澳门法律秩序中产生的效力之一。因此,丁反对确认的理由不成立。

中级法院同时认为载有待审查及确认的仲裁裁决书真确性不存在疑问,且其内容完全清晰和易于理解,有关裁决书标的属民事债务仲裁,同样诉讼程序亦存在澳门的法律秩序,故其内容亦无侵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秩序,且相关权限机关已作终局裁决,鉴于乙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且中院依职权审查亦未见法律规定的前提不成立,故应推定该等前提成立,因此,中院仅应对之作形式的审查后确认之。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珠仲外字(2017)第3号”裁决书,作出审查并予以确认。

参阅中级法院第368/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