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于2012年5月8日在中国内地离婚。2015年11月19日,甲与乙的离婚判决书透过澳门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被审查及确认。甲透过于2013年6月4日订立的取得公证书购入了一个澳门独立单位,并在上述公证书中声明其当时与乙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该事实被载入相关物业登记。丙为初级法院一宗通常执行案的请求执行人,上述不动产在该案中被查封。而涉案的独立单位于2015年2月12日在物业登记中记载了它被甲作为个人财产购入。
甲针对乙和丙向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请求宣告其为涉案独立单位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初级法院经审理后宣告该独立单位因属甲在已离婚状况下取得而仅归其所有,裁定丙提出的权利的确认不可对抗他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命令扩大事实事宜的范围,并改为裁定抗辩理由成立,继而宣告对甲享有相关独立单位专属所有权的确认不对丙产生效力。
甲针对中级法院的裁决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认为不应将重点放在甲于2013年6月4日订立公证书时就其与乙结婚之状况所作的已被原审法院正确地裁定为虚假的声明之上,而是应放在甲与乙已离婚及离婚判决书已被审查和确认这一事实上。既然离婚已获得确认,通过这一确认可以说已经宣告了该离婚在本地法律体制内的效力(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99条),因此须得出结论认为其在配偶间的效力追溯至宣告离婚之日,即2012年5月8日。另外应当留意,澳门《民法典》第1644条第3款的规定旨在规范离婚在财产上对第三人的效力,但所针对的仅仅是(在它)之前的情况,并不涉及像本案在离婚之后才发生的情况。由于已认定甲在取得独立单位时已离婚,该独立单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理由谈及对第三人的保护,原因是相关规定仅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适用于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合议庭最后指,要注意的是,既然已认定登记中所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甲在所登记的取得发生时已离婚,那么就没有理由在此情况下仍维持《物业登记法典》第7条所规定的推定,并从中得出任何对将作出之裁判的效果。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